《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已经成为公务员(聘任制公务员除外)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要知道农村集体成员身份是享受农村各项权益的基础,丧失成员身份意味着其在农村的各项权益也将随之失去。那么公务员之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等国家公职人员是否丧失集体成员身份呢?公务员丧失成员身份后,其在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和农房就被集体收回了吗?咱们今天一起来探讨一下这个话题。
1.公职人员中明确公务员丧失集体成员身份公务员明确丧失成员身份这一规定为全国统一了操作标准,终结了此前各地实践中因政策差异导致的争议。

从对集体成员的界定上来看,公务员因工作性质(如工作地点、时间限制及纪律要求)难以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其已建立以工资收入为主体的稳定生活保障体系,不再依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集体提供的生存基础。
另外公务员享有财政保障的薪资、五险一金等福利待遇,若继续保留农村集体成员身份,将形成对公共资源的"两头占"现象,违背公共资源分配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国家以立法形式在全国统一否定了公务员的集体成员资格。

国家明确公务员丧失集体成员身份,聘任制公务员除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聘任制公务员就不会丧失集体成员身份。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因聘任合同期限较短(1-5年)、稳定性较低,与一般公务员存在较大差别,不宜从法律上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一概丧失农村集体成员身份。也就是说聘任制公务员在立法角度并非肯定了其集体成员的身份,而是明确其不必然丧失成员身份。
具体怎么规定,咱们和下面第3条放一块解读。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呢?那么除了一般公务员之外,其他国家公职人员比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的集体成员身份是否保留呢?
国家立法未对这两类人员是否丧失成员身份作统一要求,主要基于两点原因:
• 事业单位改革尚未完成:公益一类(财政全额拨款)、公益二类(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人员社会保障差异较大,需分类处理。
• 国企用工形式多样:国有企业员工的劳动关系(如编制内与合同工)、历史阶段(如改制前后)不同,导致成员身份认定需个案分析。

考虑到上述情况,国家立法保持有适当的包容性,不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丧失成员身份问题在法律上作统一规定,而上面提到的聘任制公务员的情况也和这两类国家公职人员一样,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授权,可以由地方立法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例如:
• 部分地方规定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参公人员、公益一类人员)丧失成员身份,因其社会保障全面且稳定。
• 公益二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国企员工,可能需通过相应程序确认是否保留身份。
• 对于聘任制公务员,部分地区可能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保留成员身份,而另一些地区可能要求其在合同存续期间暂停部分权益(如集体收益分配),具体需以地方规定或组织章程为准。
4.公职人员丧失集体成员身份后,农村权益是否随即失去?失去集体成员身份,原则上来说其在农村的各项权益也随之失去。但是考虑到其原有农村财产的延续性,新法明确:已成为国家公务员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但是其农村权益会受到相应限制,具体分析如下:
① 宅基地使用权
原有宅基地的保留:若成为丧失集体成员身份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并建有合法农房,可继续使用房屋及宅基地,但不得新建、翻建或扩建;房屋坍塌后,宅基地使用权可能被收回。
继承宅基地的限制:可通过继承房屋间接使用宅基地,但同样不得翻建,且继承后仅能维持现状。
新申请宅基地的禁止:因丧失成员身份,无法以个人名义申请新的宅基地,但若家庭其他成员仍保留成员身份,可通过其名义申请。

②土地承包经营权
家庭承包制的特殊性: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若户内仍有其他成员(如父母、配偶或子女)为集体成员,则承包地不会被收回,承包期内权益不受影响。
整户消亡的例外:若公职人员所在家庭户所有成员均丧失资格(如死亡或迁出),承包地由集体收回。
③其他集体权益的丧失
成为公职人员按照规定丧失集体成员身份后将失去参与集体收益分配、集体事务表决、选举与被选举等权利,例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或集体经济收益的权利。

从新法的相应规定来看农村权益博弈进入“精细化时代”,新法的核心逻辑是“谁以土地为生,谁享有权益”。对于公职人员而言,身份认定需密切关注地方细则。这一制度设计旨在平衡国家公职人员的保障与农村集体资源公平分配,同时避免双重福利的冲突。如有具体案例,需结合地方政策和司法实践进一步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