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意思推定

卷云孤飞 2024-09-08 01:57:04

【基本案情】(2020)皖民终1055号

H公司、李某杰系H公司的股东。2018年4月28日,袁某与H公司、李某杰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意向书》,双方约定袁某收购H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总价420万元。当日,C公司向袁某出具一份《承诺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本公司C公司为H公司提供担保,在本次H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对受让方有故意隐瞒真相,没有真实、全面、及时地向受让方披露既有负债或潜在负债的行为,属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出让方有关公司债务的陈述与保证义务。当发生债务追索时,本公司愿意签字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和一切相应的法律后果,签字之日起,时效三年,特此承诺”。李某奇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了C公司的印章。

2019年1月11日,李某杰、C公司向袁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现郑重承诺,由于在H公司整体股权过户过程中,隐瞒H公司土地产权证为他企业融资作为担保。被抵押在皖东银行丰乐支行,致使H公司无法盘活资产和从事于融资活动,现本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H公司该本土地产权证释放并归还给现任股东或袁某,若逾期不能释放和归还,我本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愿意承担不能归还土地产权证由此给H公司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李某杰在承诺人处签字,李某奇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C公司印章。

2019年3月8日,Z公司、H公司与陈某签订一份《协议》,就共用围墙费用问题、Z公司堆放在H公司内外场地材料清理问题以及因此形成的诉讼执行案件而进行约定。2019年3月15日,袁某用个人账户向陈某汇款5万元,标注围墙补偿款,另外5万元付款系用Z公司应付给H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的场地占用费5万元进行冲抵的方式支付。2019年5月20日,H公司通过袁某账户向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缴纳了税款277006.17元,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H公司出具一份《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显示税款所属时期,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H公司的原股东李某杰与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奇系兄弟关系。C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承诺担保函》时,C公司股东为李某奇和谢某,其中李某奇持股比例为90%,谢某持股比例为10%。

C公司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2020年3月23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C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20年3月25日该院作出(2020)皖11破1号通知书,指定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担任C公司管理人。后袁某向管理人申报无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1579642.82元。管理人进行了初次审核,审查确认袁某无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0元。

【法院裁判】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袁某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皖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袁某对C公司享有377006.17元普通债权。

三、驳回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中,C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奇持有C公司90%的股权,依据上述纪要精神,即便袁某在接受担保时未审查C公司的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C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袁某主张的损失数额为502858.70元,其中,代H公司支付的税款277006.17元,以及依据Z公司、H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协议》而应承担的10万元围墙款的事实均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前,该两笔款项已实际支付,应认定是股权转让方未履行披露义务而造成的损失。

【律师评析】

《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公司机关决议有了明文规定,但对于该规定的性质和对担保行为效力的影响存在争议。2019年11月8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过,针对公司意思推定的四种情形给出了较为明确统一的裁判思路。随后,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通过,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的基础上就公司意思推定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16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越权代表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三类情形的,无须公司作出决议。

在本案中,C公司为H公司提供担保,虽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但C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奇持有C公司90%的股权,其签字确认的《承诺函》《承诺担保函》,应认定为H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担保行为,故法院认定C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如果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需依据公司法第16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如果债权人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有效,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不是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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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云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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