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场所的配套设施致人损害时承租人的责任认定

飞兰道 2024-08-23 15:21:21

引言

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无疑对其出租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出租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租人在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和使用义务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定责任时,会综合考虑出租人和承租人等各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责任。

作为承租方,对承租场所及配套设施所需承担的义务主要取决于租赁合同的约定与设施的实际使用情况。

若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场所配套设施的管理责任为承租人,则承租人在使用该设施时应妥善保管,承担对该设施的定期维护与管理义务,发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租人未尽到此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若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场所配套设施的管理责任归属,如果承租人实际使用该设施并对其有一定的控制权,则承租人对该设施仍负有管理义务。承租人对租赁场所配套设施的使用情况以及场所与配套设施之间的相互独立程度是认定其控制权的重要依据:配套设施如果与租赁场所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且为承租人单独使用,则可以认定承租人为该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即应当承担对设施的管理义务,对该设施定期维护与检修,确保该设施能够正常使用;但如果承租人是与他人共同使用该配套设施,各方使用该配套设施的频率均较高,且为共同无偿使用的情况下,则承租人的管理注意义务程度可以适当降低。

案例一((2024)粤01民终2823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飞(承租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浩(出租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芬

尹某飞上诉理由:一、尹某飞并未电话通知谢某芬过来检修电梯,系其因自家有同款货梯,自认有相应的检修经验,主动提出前往现场检修。谢某芬作为不具备货梯检修资质的非专业人员,因个人原因操作不当导致货梯坠落,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自身的人身损害结果。二、尹某飞仅是案涉货梯使用人,并非管理人。杨某浩作为案涉货梯管理人对货梯疏于维护,且未加装防坠装置等安全保障设备,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由此导致谢某芬受伤的主要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案涉货梯究竟是“液压升降平台”,还是“简易升降机”这一足以影响责任比例承担的重要事实并未进行认定,直接导致杨某浩承担的赔偿责任显著低于尹某飞,对尹某飞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 年 9 月 22 日,因尹某飞承租杨某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如意街 76 号厂房的货梯停运,便通知杨某浩,但杨某浩表明维修人员需要第二天才能前往检修。而尹某飞与谢某芬是朋友关系,得知谢某芬有电工技能,便电话通知谢某芬过来检修,谢某芬得知该情况,便前往上述地点厂房检查货梯情况。因货梯停止在二楼,谢某芬与尹某飞进入货梯查看,因双方的操作不当,谢某芬与尹某飞一同与货梯从二楼坠落,导致谢某芬与尹某飞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尹某飞作为厂房的承租人,属于管理人,货梯停运,便通知谢某芬过来检修,并与谢某芬一同进入货梯,导致货梯坠落谢某芬受伤,对于谢某芬损害的发生尹某飞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芬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检修货梯会存在安全问题,但其并非货梯专业检修人员,却与尹某飞一同进入货梯进行蹦跳,导致货梯坠落受伤,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某浩将厂房及其配置的货梯出租给尹某飞使用,杨某浩要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责任,发现货梯停运,应通知专业人员检修,但杨某浩对谢某芬与尹某飞私自检修货梯的行为没有制止,谢某芬因检修货梯受伤,杨某浩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谢某芬自行承担 30%的责任,尹某飞承担 50%的赔偿责任,杨某浩承担 2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对于案涉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作为案涉厂房的承租人和管理人,尹某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管理责任与安全防范措施,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谢某芬应当意识到检修货梯会存在安全问题,但其却与尹某飞一同进入货梯进行蹦跳和非专业化操作,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作为出租人,杨某浩在发现货梯停运后本应通知专业人员检修,但其对谢某芬与尹某飞私自检修货梯的行为没有制止,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注意义务大小等因素考虑,对于案涉损失及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谢某芬自行承担 30%的责任,尹某飞承担 50%的赔偿责任,杨某浩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二((2021)浙0681民初462号)

案情:

原告:何某燕、徐某量、徐某萍

被告:昕夕公司、众融公司、曙霞公司、周某波

本院认为:

事发时,该部货梯由昕夕公司和周某波方共同使用,昕夕公司、周某波作为承租方,系该货梯的直接控制者、使用者,对于货梯能否安全使用、是否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影响应当具有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其理应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修,保证正常使用,如发现问题还应及时向出租方或所有人报告,不使其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本案中,昕夕公司、周某波在租赁期间,未发现货梯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事发时,货梯门可从外部直接拉开进入,从而导致徐某江踩空摔入货梯井,故昕夕公司、周某波亦存在相应的过错。昕夕公司租赁厂房二楼,其货物进出主要通过涉案货梯,周某波租赁一、二层厂房,其主要经营场所位于一楼,在本案事故中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可适当减轻。

案例三((2017)浙0603民初8267号)

案情:

原告:王某龙

被告:康宏利洁具厂、格格镜业公司、王某惠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因装运货物的电梯绳子断裂随同货梯一起坠落受伤,损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惠作为案涉货梯的所有人,其对货梯的安全性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然案涉货梯并无品牌,俗称“土电梯”,安装后又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其将装有该“土电梯”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康宏利洁具厂作为厂房使用,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其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当对原告因货梯坠落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康宏利洁具厂作为案涉厂房的承租人,对厂房内的货梯负有谨慎管理的义务,其明知货梯不能载人,然其只是在货梯内贴了两张通知,但并未采取专人值守或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对于有人使用货梯听之任之,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格格镜业公司既不是案涉货梯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2018)粤民申4798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云(出租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前等

受害人:潘某秀(承租人之一)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实地勘察发现涉案吊机安装于六楼,除二楼由王某云居住外,吊机实际由三楼、四楼、五楼、六楼的承租人共同使用,且使用频率较高。在吊机实际上由不同楼层的各承租人共同无偿使用的情况下,将吊机的维护责任完全归咎于承租人之一的潘某秀不合理,亦不现实,故吊机的主要维护、保养义务应由所有人王某云承担。

其次,王某云在二审诉讼中陈述,吊机购买于 2012 年,至 2015 年承租人提出保留吊机时,吊机已经使用 3 年。经过长期使用,吊机存在可能发生事故的风险。王某云在明知吊机存在发生事故风险的情况下,应当拒绝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予以拆除,但其依然应承租人的请求给付吊机予客户使用,显然存在过失。

第三,潘某秀在吊装货物后,理应迅速离开吊篮下方危险区域,但其并未撤离至安全区域,其自身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王某云和潘某秀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注意义务大小等因素考虑,酌定王某云承担事故损失 60%责任,潘某秀承担 40%责任,并无不当。

总结

在租赁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对于承租场所配套设施的管理义务视承租人实际控制与使用情况而定。

在司法实践中,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包括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等。即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否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是否对常规风险有合理清晰的提示,以及在危险发生之后是否采取社会普遍认同的救助措施等方面。为减轻事故责任承担,承租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防范。

以租赁厂房及配套设施货梯为例,承租人应确认所使用的货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排除安全隐患;在货梯内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如“禁止乘人,违者后果自负”和“注意安全,限载一吨”等,并确保这些标志足够明显,能够对准备搭乘货梯的他人起到警示作用;货梯出现故障时,承租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对货梯进行维修;若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此外,承租人还可注意保留现场原状,比如用照片、视频等证据还原案情,以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可能存在的过错(诸如快速奔跑、追逐打闹、违背基本常识使用设施等行为)为由抗辩,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注释:

《民法典》

第708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1165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哲律说法-陈欣哲律师

0 阅读:9

飞兰道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