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纠纷中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是什么?

旗渡多语法律信息中心 2024-09-19 09:37:23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即所谓的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Packag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系指因承运人无法免责之原因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害、货物延期交付所引发的其他经济损失,将承运人赔偿责任在金额上予以限制在特定的范围之内。目前我国尚未加入《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但我国《海商法》已将《汉堡规则》纳入其中,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条款,已经得到我国《海商法》的认可:

1、《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赔偿限额,按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者为准。然而,若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申报其性质及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承运人与托运人已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则不在此限。

2、《海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承运人对货物因延期交付所致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延期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若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与延期交付同时发生,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对于货代企业而言,由于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货代公司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将被视为《海商法》上的缔约承运人而享有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因此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代,亦需熟知上述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在诸多情形下可显著降低货代公司所承受的风险。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部分货代公司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但却未能依照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一旦遭遇索赔,此类未进行登记的货代公司能否享受赔偿限额,尚存较大争议,有可能不获法院支持。因此,货代公司应重视日常经营中的合规备案登记,确保行政审批事项中的义务履行无瑕疵。

转载自:红蓝律 作者:旗渡法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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