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担保之2——收费权质押

卷云孤飞 2024-09-20 21:56:53

【基本案情】(2024)赣0923民初239号

2022年9月13日,被告兰某1、熊某2、罗某3、熊某共同向原告某某银行所属敖阳支行出具《同意承担贷款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上高县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因流动资金用途,需向贵行申请借款贰仟陆佰万元整,期限36个月。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签字捺印。

2022年9月23日,被告成某驾校与原告某某银行所属敖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6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2)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22年9月23日至2025年9月22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期限为准;(3)借款用途为装修购车及其他流动资金;(4)借款年利率为7.4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40%计算,贷款采用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5)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成某驾校在上述合同尾部借款人一栏盖章,被告兰某1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其私人印章并签字。

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22年9月23日被告成某驾校(出质人)与原告某某银行所属敖阳支行(质权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

(1)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成某驾校发放的借款;

(2)被告成某驾校以其收费权质押;

(3)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4)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时起至到期之次日起三年。

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指原告)有权依法处分用于质押的权利:(1)任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质权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根据主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3)发生甲方(指被告成某驾校)未按约定还款等违约情形。”双方于当日签名盖章并办理质押登记。

2022年9月23日,被告兰某1、熊某2夫妻与原告某某银行所属敖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1),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成某驾校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借款本金最高额为26000000元;(2)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时起至到期之次日起三年。

同日,被告熊某、罗某3夫妻也与原告某某银行所属敖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2),合同约定内容与《保证合同》1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9月23日分别向被告成某驾校发放贷款4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2日;于2022年9月26日分别向被告成某驾校发放贷款7000000元、70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成某驾校发放贷款合计26000000元,被告成某驾校在7张《借款凭证》的借款人签章处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成某驾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3年9月27日,被告成某驾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含逾期罚息)856605.48元,贷款本息合计26856605.4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一、被告上高县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9月27日利息、罚息为856605.48元,后期利息、罚息从2023年9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高县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质押的收费权在保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兰某1、熊某2、罗某3、熊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成某驾校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成某驾校发放贷款,被告成某驾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成某驾校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其收费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质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成某驾校的收费权在保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收费权质押指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某项收费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处置该收费权所得价款或直接获取收费款项实现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物权法》(已失效)首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并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失效)明确该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因此,收费权质押实质上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

《民法典》仅笼统地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并未列举应收账款包括哪些范围,从历史沿革看,应收账款质押应包括收费权质押在内。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常见问题-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 (crcrfsp.com)问答部分显示,收益权类融资主要基于债务人不特定的业务场景,例如高速公路收费权、供水供电的收费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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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云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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