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情形主要基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不足,进而可能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以下是冠领律所对这些情形的详细归纳:
一、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股东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如以无实际货币的虚假银行进帐单、对帐单或者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抽逃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迟延出资:股东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出资不足:在章程规定期限内,股东仅仅部分履行了其所承诺的出资义务,且至今未能补足出资。出资不足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中最为普遍的现象。瑕疵出资: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造成财产实际价值降低。二、股东出资义务与公司债务清偿的关系公司债务清偿顺序: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是清偿债务的第一顺位,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期前,公司或债权人并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没有清偿能力,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情形但公司未申请破产,此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实际案例以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为例,A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此时,债权人起诉要求A公司的股东甲、乙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股东甲、乙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因此判决甲、乙在各自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