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一名17岁的男子李某以一贯贪玩好耍、不爱学习的形象为人所知。由于学习成绩一直不尽人意,他未能考上高中而只得进入一所职业技术学校学习。李某的父母希望他能通过掌握一门技艺来谋求一份正当的职业,能够自食其力。
2022年6月,李某和另外两名同学被学校派到扬中市某企业实习。然而,他们却偷偷溜出单位,来到附近的港闸站河道游泳。三人沿着河道的阶梯走到河边,脱下衣物下水嬉戏。然而,令人意外的是,李某在游泳中误入深水区,由于体力逐渐耗尽,他最终不幸沉入水底,溺水身亡。
根据事后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李某和两名同学一起顺着河道阶梯来到港闸站附近,脱下衣物后跳入水中游泳。然而李某的体力不支,他无法像同学们一样游到对岸,只能挣扎着拍打水面。
随后,他随着河流漂流,最终沉入水底,消失在人们的视线中。注意到危险情况后,另外两名同学立即上岸穿上衣物,大声呼救,寻求成人的帮助。救援人员赶到后立即展开抢救工作,将李某打捞上岸。
然而,医生紧急抢救之后,李某的生命无法挽回,他最终不幸去世。这位年轻的17岁少年在他的黄金时代失去了生命。
李某的父母心痛不已,无法接受这个事实。他们在处理完李某的后事后,沉浸在对儿子的思念之中,每天都以泪洗面,茶饭不思,夜不能寐。
为此,李某的父母认为他们的儿子溺水身亡是发生在河道游泳时,而港闸管理站作为河道的管理者,未能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设置警示牌,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并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在多次协商无果后,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港闸管理站告上法庭。
小李的家长在起诉时主张:
首先,被告港闸站作为事发河道的管理者,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牌,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案被告港闸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本案小李的死亡而言,被告港闸站应当承担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0%的赔偿责任,总计达89万多元。
港闸管理站对李某的父母的起诉作出了回应。他们辩称:
首先,事发河道并非对外开放和经营,不属于公共场所或娱乐活动场地,因此港闸管理站没有法律义务保护私自进入河道游泳的人的人身安全。
其次,作为河道的管理者,港闸管理站已充分履行相关的管理责任和义务。一方面,在多处设置了铁栏杆、防护网等设施,以阻止人员进入河道。另一方面,在河道的多个位置设置了“禁止游泳”和“禁止戏水”等安全警示牌。
最后,李某的死亡是因为他违反了学校和企业的管理规定,私自下河游泳溺亡,因此应由他自己承担责任。
镇江市扬中市人民法院接手本案后,深入审理后认定:事发河道并非开放且不具备游泳条件。
按常理,任何人都应该意识到在进入河道游泳时存在身体危险,极易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意外,这是人们生活常识。
受害者李某已经年满17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私自进入河道游泳的危险和后果具有足够的判断能力。
作为河道的管理者,港闸管理站在事发水域两岸设置了“禁止游泳”、“禁止戏水”等警示标志,并且进行了防护措施。尽管警示标志有些褪色,但并未影响其警示功能。
因此,港闸管理站已尽到了对社会公众进行告知和提示的义务,也履行了合理和必要的管理责任。
本案中,死者李某的死亡与被告港闸管理站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明知进入河道游泳存在危险,却仍然置自身安全于不顾,这导致他最终溺亡的损害后果应由李某自行承担。
基于此,法院做出了驳回死者李某父母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律师说法】
从法律角度看,年仅17岁的小李已经不幸离世,对于父母来说无疑是巨大的悲痛。然而,法律是法律,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基于严谨的事实和证据,遵循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值得肯定。
首先,本案中的河道并非经营性场所,也没有对外开放供人游泳,因此港闸管理站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涉及的河道既非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也不是可供个人游泳的公共活动场所。尽管民法典规定了一系列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这些义务的承担是在满足特定场所、特定活动的情况下才会生效。在本案中,该河道并不符合以上规定,故港闸管理站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作为河道管理者,港闸管理站在法律上无义务为像李某这样私自进入河道游泳的人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二、河道港闸管理站作为河道管理者,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河道港闸管理站作为河道的管理者,意识到确保河道安全的重要性,采取了一系列的管理措施。首先,在河道的实际情况下,他们在河道设置了防护网等措施,以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游泳区域。其次,在河道事发水域两岸,他们设置了明显的警示牌,以禁止游泳和戏水等活动。
虽然原告在法庭上提到港闸管理站设置的警示牌存在一些问题,如褪色、不明显等,但从生活常识来看,这并不影响警示的功能。这些警示牌明确地提示了危险,警示他人不要私自进入河道游泳。
因此,港闸管理站已向社会公众充分履行了提示和告知的责任,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和安全提醒义务。他们作为河道管理者,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以确保安全,因此,他们不应承担本案中小李死亡的侵权责任。
三、小李自行承担死亡损害后果,其擅自进入野外河道游泳并溺水死亡。
在本案中,小李擅自进入野外河道游泳,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他自己承担。每个人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小李已年满17岁,对私自下河游泳的危险后果应该有足够的认知能力。
尽管事发河道禁止游泳且不是公共活动场所,小李仍然违反了学校和实习企业的管理规定,擅自下河游泳。他明知私自下河游泳存在人身危险,却选择自甘风险,最终导致溺水死亡。
正如俗话所说,“不作不死”。小李的违规行为和忽视危险已经超出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能力所及的范围。在这样的情况下,责怪任何单位承担所谓的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合理的。
依法,河道管理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也驳回了小李父母的索赔请求,这无疑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合情合理的决定。
最后,法治背景下已经不再追求“人死为大”,以及“谁闹谁有理”。这些观念与法治精神相悖。
时代已经不再是简单地追求赔偿,法律面前只有违法者和守法者,责任必须要由相关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拒绝妥协。
违反法律法规必须付出代价。在法治的轨道上,所有行为都必须遵循法律的规范,法律严明执法必须严格,这才是法治的真正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