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境外企业在我国参与诉讼,其境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域外证据皆须经过公证认证。
主体资格证明:外国企业参与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签订的相关条约中所规定的证明手续。主体资格证明因各国而异,英美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通常为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或Certificate of Formation,加拿大为Certificate of Continuance,瑞典为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新加坡则使用公司注册处的Biz File,芬兰公司则为Trade Register等。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制度与我国相似,可直接获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然而,英美法系国家并无直接对应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时,需召开董事会,确认法定代表人,并提供该人身份证明。因此,需提交召集董事会会议记录,确认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并经公证认证。
授权委托书:作为授权委托书境外公证认证的替代方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外国企业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明确,外国企业的代表人在中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域外证据:在上述证据类型中,涉外公证认证的证据范围可分为身份证据和非身份证据。对于身份证据,必须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身份证明之外的其他证据,无论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作出认定。
关于公证的文本要求,根据团队实践经验,建议在公证时即翻译成中文译本,若回国后再行翻译,一方面时间恐不及,另一方面翻译文本亦可能缺乏准确性。
转载自:红蓝律 作者:旗渡法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