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随着农村土地流转政策的推进,许多农民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收益,选择将自家土地或林地通过合同形式转让给企业或个人。
然而在实际交易中,却屡屡出现企业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约定的情况,这不仅使农民的期望落空,还直接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有些企业在取得林地或土地的转让权后,迟迟未支付约定款项,甚至拖延交付转让后的收益,导致农民面临经济损失。
面对这些问题,首先要明确自身的权利,确保在签订合同时具备清晰、详尽的合同条款,并附加必要的违约责任约定。
如果遇到企业不履约的情况,我们应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事实梳理
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过某某与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了《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林木看护合同》,双方约定由过某某将内蒙古兴安盟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等
然而尽管过某某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并按时履行了相关支付义务,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将林木交付给过某某。
对此过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相关合同,并要求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林木转让费等款项。
案件的审理过程并不顺利,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初步审理,并以案件标的涉及不动产(即林木和林地)为由。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也未能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管辖达成一致。
由于两地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分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决定将该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慎考量,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决定将案件的管辖权归属于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并责令该法院继续审理案件。
这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不仅反映了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暴露了管辖权问题的复杂性。
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尤其是涉及跨区域合同及不动产的案件,往往会遇到管辖权争议以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
拆解&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涉及的争议主要围绕合同履行的解除与返还款项问题,而非不动产权属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明确界定,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此外,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也需按照不动产纠纷的原则确定管辖。
然而本案中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因履行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问题产生,具体诉求为解除合同和返还林木转让费等款项,并未涉及案涉林木及林地的权属确认或分割。
因此本案并非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自然也不符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管辖法院,这些地点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本案中,双方在《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林木看护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争议由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法院负责管辖。该约定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由于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新民市,依法应由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定明确认定,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为该案的管辖法院,并责令其继续审理案件。
这一裁定充分体现了对法律原则的严格适用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为类似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后语
在涉及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诉讼中,当事人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相关合同,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法律性质。
如果诉讼标的未涉及林木或林地权属的确认、分割等事项,而仅围绕合同的解除、履行或相关款项的返还等问题展开争议,则该类案件不应归类为不动产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适用于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此外,还包括一些特定类型的争议,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而当事人关于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诉讼,若争议焦点未涉及对林木或林地权属的确认、分割问题,则不符合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适用条件。
故此类案件无需依据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这一裁定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它明确了合同纠纷与不动产纠纷的界限,确保案件管辖的确定以案件实际争议内容为基础,避免因不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而导致案件审理程序的复杂化或延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5条)
移送管辖: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08民初5463号民事裁定(2018年2月6日)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69号民事裁定(202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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