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在对中国科技企业进行侵权时,我国法庭是否具备裁决权。

拆案有理 2025-01-09 19:03:19
案件背景

专利权对于通讯公司来说至关重要,它不仅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体现,更是确保技术领先地位和市场优势的关键。

通讯行业的高速发展依赖于技术创新,而专利权作为创新成果的重要法律屏障,能够有效防止技术被模仿或剽窃,从而保障企业的研发投入能够转化为长期的经济收益。

然而当专利权被侵犯时,尤其是国外企业对我国通讯企业的专利进行侵权时,问题的复杂性和紧迫性更加凸显。

我国通讯企业在面对国外企业专利侵权时,需要法律、技术、外交多方面联动,从强化自身保护能力到推动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优化,全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行业地位。

这不仅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维护我国技术主权和经济利益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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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当企业在面对这种情况时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事实梳理

中国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针对卢森堡某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确定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的许可条件。

这一请求的核心,是希望法院裁定一套合理的专利许可费率,以规范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行为,同时保护中国企业在全球专利许可谈判中的合法权益。

然而卢森堡某无线许可有限公司对这一诉讼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主要集中于国际诉讼的优先原则。

卢森堡某无线许可有限公司辩称,在中国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他们已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以下简称“英国高等法院”)就有关标准必要专利侵权及许可费率问题提起诉讼,请求英国高等法院对其包括中国专利在内的全球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确定统一的许可条件。

根据卢森堡某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的主张,中国诉讼与英国诉讼在请求事项上存在重叠,而英国诉讼已经取得显著进展,因此相关纠纷应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而非由中国法院处理。

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

2019年1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民初335号民事裁定,明确驳回卢森堡某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深圳中院认为:尽管英国高等法院的诉讼涉及全球范围的专利许可条件,但本案是针对中国境内的标准必要专利提出的具体请求,属于中国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

深圳中院的裁定表明,中国司法体系有权审理涉及本土知识产权的相关案件,拒绝将案件交由英国高等法院处理。

不服裁定的卢森堡某无线许可有限公司随即提起上诉,将案件提交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卢森堡某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不变。

这一裁定明确了中国司法机构在涉及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时的司法独立性,同时进一步巩固了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争端中的法律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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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解&分析

法院在生效裁判中认定,卢森堡某无线许可有限公司属于外国企业,且在中国境内既无住所亦无代表机构。

对于该公司涉及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应依据该纠纷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来进行判断。

双方需进一步协商谈判以明确许可的具体条件,例如许可费率、许可范围等。在此过程中,纠纷可能因以下原因产生:

技术澄清阶段:双方可能因许可标的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或专利有效性等问题产生争议。

许可条件谈判阶段:双方在具体条款上意见不合,例如对许可费率、许可使用范围等条件的分歧。

协议履行阶段:即便达成许可协议,也可能因合同履行中的具体问题导致纠纷,例如专利使用费支付问题或协议义务履行的具体条件。

整个谈判过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阶段:一、专利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函或谈判邀请,引导标准实施者进入谈判;二、签署保密协议,以便技术澄清与讨论;三、权利人提出许可要约方案,随后标准实施者可能会提出反要约;四、商务协商与签署许可协议。

在协议履行阶段,双方依据协议内容承担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述环节均可能成为纠纷的触发点,反映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核心问题是法院如何通过诉讼明确特定的许可条件或内容,从而推动双方达成或履行许可协议。

具体而言,法院需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有针对性地解决以下问题:一、许可标的的确定;二、许可条件的明确。

通过解决这些问题,法院可以协助双方最终达成或履行许可协议。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既具有专利侵权纠纷的某些特点,也体现出合同纠纷的某些特征,因此属于一种独特的纠纷类型。

具体而言:一、专利侵权的特点;二、合同纠纷的特点。

由于这一纠纷类型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将其归类为传统的合同纠纷或专利侵权纠纷,而需结合其综合特性作出判断。

对于此类特殊纠纷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判断,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许可标的所在地;二、专利实施地;三、合同签订地;四、合同履行地。

只要上述地点中的任何一个位于中国境内,就可以认定该纠纷与中国具有适当联系,从而确认中国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案后语

对于被告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或代表机构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其核心在于判断该纠纷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

这一判断的标准在具体案件中应结合纠纷的性质、争议焦点及涉案事项的实际联系进行综合考量。

只要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中有任意一项位于中国境内,即可认定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从而确定中国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司法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审慎和合理管辖,既维护了涉案各方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中国司法主权的完整性和公正性。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0条、第531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第533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35号民事裁定(2019年1月18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民事裁定(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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