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担保之3——所有权保留

卷云孤飞 2024-09-20 21:56:50

【基本案情】(2021)沪0115民初55963号

2020年1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签署《经销商协议》,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授权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作为经销商在宁夏非独家经销某某公司的挖掘机等产品。

《经销商协议》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亦即“在客户付清有关订单下或与之有关的应向某某公司支付之所有款项之前,某某公司保留对所有货物的完全所有权和财产权。货物的财产所有权归某某公司所有,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在全部价款付清之前,客户应以易于辨认的方式单独存放货物。若客户破产或濒临破产,客户应立即向某某公司告知有关情况和有关货物所在地点以便某某公司能够取回货物。”

2020年3月26日、4月24日、4月27日、6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签订七份《售货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机号为“R920/49869”“R944C/50131” “R924/50499” “R924/50103” “R924/50107” “R920/50486” “R944C/51071”的机器共7台,价款分别为769,255.24元、1,663,254.68元、935,580.72元、935,580.72元、935,580.72元、769,255.24元、1,715,231.40元,付款方式均约定为首付款20%,尾款分12个月分期付清。《售货合同》再次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即“在客户付清有关订单下或与之有关的应向卖方支付之合同价款的所有款项之前,卖方保留对所有产品的完全所有权和财产权。”付款延误将每月支付1%的利息或不少于8%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为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分别由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在 “经销商(债务人)”处盖章,被告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张某的妻子朱某在 “担保人配偶”处签字。

2020年4月25日,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将型号为“R944C/50131”的机器出售给王某。后由于王某对机器质量有异议,将机器退还给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2020年6月至8月,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将其他6台机器全部出售给其他案外人,并已完成交付。

2021年5月14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剩余欠款4,079,086.97元。

2021年6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7台系争机器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的初始登记,交易业务类型为“所有权保留”,登记期限为60个月。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5596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4,079,086.97元;

二、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违约金(以310,62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以503,720.4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以807,441.0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以503,720.4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以188,895.1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以1,195,198.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以569,483.9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原告某某公司可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协议,以编号为“R944C/50131”的履带式挖掘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机器所得价款,依法在被告宁夏瑞某公司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张某对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追偿;

五、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

六、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在《经销商协议》及《售货合同》中均约定在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付清所有货款之前,原告某某公司保留对所有货物的完全所有权和财产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订立合同以及交付标的物时虽未就所有权保留进行动产担保登记,而系在诉讼过程中才进行登记,但所有权保留登记与否以及登记的时间先后均不影响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即取回标的物,在出卖人未回赎的情况下出卖标的物后以所得价款受偿;或者,出卖人在与买受人协商取回不成的情况下,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要求拍卖、变卖标的物,以所得价款受偿。

《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某某公司虽然为系争机器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登记,但原告某某公司办理登记的时间为2021年6月8日,而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已于2020年6月至8月将六台机器出售给案外人。在案外人向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购买系争机器时,原告某某公司并未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所有权保留约定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还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编号为“R944C/50131”履带式挖掘机的销售合同,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虽完成交付,但因王某以机器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解除合同并将机器退回,故原告某某公司仍为该机器的所有权人。另外经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法院已经对该机器进行财产保全查封,证实该机器尚存在,故原告某某公司诉请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置该台机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一、所有权保留及适用范围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之前或者合同所附其他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对于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是自己的物而非他人的物,当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是以所有权人身份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来保障价款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虽然起到了担保的作用,但在形式上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是自物权。所有权保留这一特征也决定了其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仅能适用于买卖合同中,而无法适用于其他合同关系。所有权保留在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中最为典型。

二、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出卖人仅能以所有权保留为由行使取回权,即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民法典颁布之后,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的规定,在发生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下,出卖人如果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不成,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置标的物。因此,虽然所有权保留并未规定在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编中,而是规定在合同编的买卖合同章节之中,但从实质功能上看与其他典型物的担保无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对出卖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时,出卖人有权行使相应权利。《民法典》列举了三种情形,即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形。

三、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与对抗效力

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保留所有权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合同中明确所有权保留条款,合同生效时所有权保留即发生法律效力。至于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以及交付标的物时是否就所有权保留进行登记,不影响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次买受人不知标的物上存在所有权保留,以合理的价款购买了标的物且已经完成交付,则次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向次买受人主张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对七台机器主张所有权保留之所以仅支持了其中一台,原因就在于原告虽然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登记,但登记发生于机器出售之后,次买受人在购买时为善意第三人,又由于其中六台机器已经完成了交付,所以次买受人属于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另外一台机器因交付后又被退回,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仍可主张权利。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所有权保留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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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云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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