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出具商票以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

飞兰道 2024-08-13 13:48:47

来源:哲律说法-陈欣哲律师

建工实务丨发包人出具商票以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

在建设工程价款纠纷中,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票据以清偿工程价款,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即承包人依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商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必然表示发包人已付款,因此在商票被拒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持票人)既可选择基于票据权利行使追索权,也可基于票据原因债权(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为法律赋予承包方的权利,不应当被票据权利代替。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因为承包方收受票据而转变为票据法律关系。

承包人选择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权利时,应当特别关注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

当发包人为支付工程款向承包人出具商票的,出票时应为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日;但若发包人出具商票时有延长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承包人也予以接受,且发包人出票时并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只有能够按期兑付才能视为已经实际付款,因此汇票到期日即付款日才是工程款应付之日。关于此种情况下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

另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亦可以如此判断: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款的日期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例一((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三建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至汉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

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另,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就该280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再审时需要做出认定。就双方争议的已经支付的三笔款项的性质,其中122.8万元,安徽三建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对此,需要在再审时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明。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河集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信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其三,山河集团二审新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宏信公司知晓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并认可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9500万元不予抵减欠付工程款。

此种情形下,宏信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山河集团支付9500万元工程款,山河集团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2019)粤民终2776号)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螳螂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朗捷通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方盛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裕珑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亿阳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新方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就涉案珠海宝塔明珠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及弱电智能化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涉案工程的名称及内容为装饰工程,新方盛公司系该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有权主张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新方盛公司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开具10张总金额为836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最迟的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的规定,新方盛公司应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

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注:该解释已废止,新解释修改为“十八个月”,不影响本文关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工价款之日”的讨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以新方盛公司出具上述10张商业汇票的时间作为其应付工程款时间,并以此认定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仅限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本金,不包括垫资利息及违约金。

案例四((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老五饮品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人生饮品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航天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航天建筑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注:该解释已废止,新解释修改为“十八个月”,不影响本文关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工价款之日”的讨论】本案中,《补充协议书》对于案涉争议二期工程付款方式约定:“二期工程按月形象进度计量、付款,乙方(航天建筑公司)每月25日向甲方(人生饮品公司)提交当月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文件,甲方须在当月30日之前完成审核工作并于下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计量款的80%,余款在相应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付足总价款的95%,总价款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付清。”

案涉工程因王老五饮品公司、人生饮品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未能完工,项目未经整体竣工验收及结算审定,因此《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王老五饮品公司和人生饮品公司主张,应以航天建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和汇总表的时间即2017年2月21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本院认为,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案中,航天建筑公司提交结算汇总表时,王老五饮品公司、人生饮品公司未予审核确认,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如果王老五饮品公司、人生饮品公司认可2017年2月21日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须同时认可以结算汇总表计算的金额11585万余元进行结算,但其对该时点的工程款数额仍存在异议,故对王老五饮品公司、人生饮品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7日,王老五饮品公司、人生饮品公司与姜绍泉、九华基础公司通过核对,确认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62175906.8元,并一致同意就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申请法院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月13日,航天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王老五饮品公司、人生饮品公司以双方确认或者造价鉴定的数额为准向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并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可见,直至航天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仍有争议。本案中,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航天建筑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航天建筑公司于起诉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二审判决认定航天建筑公司在王老五饮品公司、人生饮品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总结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但并未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发包人为支付工程价款出具的商票无法兑付时,承包人对行使票据追索权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选择权。

发包人开具商票具有承兑期限的,在商票被拒付后选择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超期的风险,承包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特别关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3月21日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

问题2: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如果不消灭,持票人权利如何,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的不同情形下,持票人权利如何?

一、关于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的问题。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基础关系所约定的义务,向票据债权人交付票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原因债权,二者并存。

二、关于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竞合时的行使顺位问题。从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和票据功能的角度考虑,持票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未能实现债权的,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关于票据权利未能实现的判断标准,则以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满足即可,即在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持票人即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

  三、关于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是否还可以主张原因债权的问题。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法关于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为维持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在持票人和直接其前手之间,持票人失权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允许持票人再主张原因债权,因票据权利已存瑕疵,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产生的债务后却无法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允。故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可以依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一)见票即付;(二)定日付款;(三)出票后定期付款;(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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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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