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设立公司还是开展经营活动的最优选择吗?

飞兰道 2024-06-21 11:54:20

来源:何律法税-何顺秋

开展经营活动,设立公司从来都不是唯一选择,市场主体类型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各类公司,其中数量最多的也并非公司,而是个体工商户,占到所有市场主体数量总和的三分之二左右。然而,个体工商户的使用局限性要大于公司、发展空间要小于公司,特别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无限责任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很多想要创业、且不满足于开个小店的人,仍然把设立公司作为第一选择。

然而,新《公司法》带来了很多变化,股东的出资义务要求更加严格,股东的连带责任风险进一步增加,董监高的履职风险大幅提升……在今后,投资、创业、开展经营活动,设立公司还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吗?是不是设立其他市场主体、其他企业类型会更好呢?下面,我们不妨一一了解一下常见市场主体的特点,看看这些主体都有哪些区别,只有掌握了它们的优势和局限性,我们才知道该如何选择与运用?

一、个体工商户

何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从事工商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也就是行政机关对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许可,经依法登记后就是合法经营,便于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和征税。

相比其他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的突出优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管理简单成本低。个体工商户因为是个人或者家庭经营,内部无需更多的规定、制度,也没有章程、协议方面的要求,设立和管理都要相对简单;从财务管理的要求上来看,个体工商户体量较小时,可以采用简易记账的方式进行账务处理,甚至不用记账也不会受到监管,节省了聘请专业会计人员记账或让代理记账公司提供服务的成本支出。

二是体量小时税负低。当前仍然有不少地区允许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款进行核定征收,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税负。而即使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也有不少税收优惠政策,对资源税、城建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减半征收;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些政策使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税收负担大为降低。

以上两点也是大多数人选择设立个体工商户的根本原因。但个体工商户优势突出的同时,局限性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

一是不合适多人合伙经营。《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从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出来,个体工商户只适用于个人或者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经营。非家庭成员之间想要多人合伙经营,如果采用个体工商户形式,权利义务会存在不相匹配、难以保障的情形,需要采用其他更适合的市场主体类型。

二是不适合委托他人经营。个体工商户没有内部章程、协议、制度等方面的要求,没有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等组织架构,这对于降低管理成本来说是优势,但如果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者或者实际出资人想要委托他人来代为经营管理,也将很难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个体工商户只适合经营者自己或者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而不适合经营者仅出资、而委托他人来实际经营管理。

三是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民法典》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使得经营者无法防范个体工商户债务的连带责任风险,而债务风险并不仅仅来源于借款产生的债务,员工工伤的债务、违约造成的债务、侵权产生的债务、行政机关的罚款等等,都是债务的来源。

四是规模扩大后税负较高。个体工商户在体量较小、收入不高时,有成本低、税负低的优势,但如果收入规模扩大后,首先是必须采用专业的复式记账方法,不能再简易记账,也不能再核定征收,而需要查账征收;其次就是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大为减弱,个人所得税税率最高档次为35%,也没有延迟纳税的转圜余地。

了解了上述优势和局限性,个体工商户的运用场景也就非常明确,个人或者家庭开展经营活动,体量规模不大,债务风险不高,收入上限相对明确,短期内也没有引进人才、引入投资、扩大发展的需求,个体工商户是优先选择。

二、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明确:“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在当前的税收政策下,个人独资企业没有什么特殊的税收优惠待遇,相比起其他市场主体,个人独资企业已经很难找到独特的运用优势和使用价值,越来越少被人选择运用。要说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限一个自然人投资。这与个体工商户类似,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也只能是自然人,而与合伙企业不同,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企业。

二是可以委托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人负责企业的管理,投资人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但个人独资企业仅仅是“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如果要委托他人经营管理,投资人最好的选择还是公司。

三是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以个人财产出资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是以家庭财产出资,仍然需要家庭财产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四是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虽然名称中带有“企业”字样,却并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直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没有个体工商户、公司那么多税收优惠政策,其投资人税负相对而言其实并不低。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

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明确:“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的类型之一,主要有三个突出特点:

一是使用局限性较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须以农民为主体,并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特定的业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二是独立的责任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依法登记设立后,就取得了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成员并不需要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点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都有明显区别。《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三是税收优惠力度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仍然可以进行进项抵扣。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自产农产品亦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几乎没有任何税收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虽说需要以农民为主体,但并不要求全部为农民,其他个人、企业也可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如果能运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来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将享受到非常突出的税收优惠待遇。

四、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有两大类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简称GP)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简称LP)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相比,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是适用于多人多主体合伙经营。这是合伙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之间最显著的区别。要成立合伙企业,至少需要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合伙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伙人之间必须以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登记设立的必要条件,《合伙企业法》也对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内容做出了规定。

二是合伙人可以用劳务作为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与之相比,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等均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方式。

三是必须有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无论是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都必须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第七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四是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规定十分重要,给有限合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运用空间,使得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极具价值——实际控制人只要担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而让其他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人,那么即使实际控制人只有0.1%的出资份额(或称股权),而其他合伙人有99.9%的出资份额(或称股权),合伙企业的控制权仍然掌握在实际控制人手中。

五是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也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即分配到合伙人后,再由合伙人根据其自身属性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企业须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以上特点的阐述,其实也明确了合伙企业的适用场景,在特定情况下,合伙企业有着其他市场主体不能比拟或无法替代的使用价值。

五、公司

对比学习新旧《公司法》,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的内容调整幅度非常大,其中根本性修订和新增的条款占到全部条款的一半以上。然而,这些调整更多是让公司的治理体系更加科学、平衡各方利益、减少矛盾纠纷,并没有改变公司的根本属性,对比其他市场主体来看,公司原有的特点并没有明显变化。

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有限责任公司,也简称有限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一人以上两百人以下为发起人,通过发起人认购股份发起设立,或者向特定对象、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以新《公司法》为依据梳理,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如下:

主要区别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人数

1-50人

200人以下发起人,股东无上限

设立方式

股东出资

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

出资期限

按章程规定五年内缴足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前缴纳股款

股东决议

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组织机构

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时可从简

相对复杂,要求更高

融资方式

股权不可发行

可以上市发行股份

信息公开

公开程度较低

信息披露要求严、公开程度高

股权转让

对外转让须书面通知+优先购买

对外转让股份无限制

股权分类

无规定

有类别股相关规定

公司增资

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与其他市场主体相比,公司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股东有限责任。虽然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股东以出资额或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仍然是一般情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形属于特殊情形。此外,虽然现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新增了五年实缴出资、出资加速到期等规定,但比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需要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公司仍然具有很大的风险隔离作用,能够减少股东投资运营公司的后顾之忧。

二是治理更加规范。相比其他市场主体,公司是内部治理最为规范的组织形式,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等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执行机构,有章程明确规定相关权利义务。《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规范的治理机制也更能保障各方合法利益,使得投资人可以更加放心委托他人管理运营公司。

三是便于规模发展。公司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母子公司之间可以共享品牌、共享资源、关联交易;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总分公司之间还可以共享资质、共用资金。此外,相比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赚取的利润只要不分配给股东,可以留存在公司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用于再投资再发展;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具备一定条件,还可以上市发行股份,获得更加巨大的发展空间。

四是适用场景广泛。其他市场主体能够经营的业务,绝大多数都可以用公司来经营,但反之则未必可以,比如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做的业务,设立农业公司来做也可以,但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很多都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无法涉足的。再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业务,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来做,但反之也未必可行。

五是有企业所得税。相比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直接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有收益,先要按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通常为25%),税后利润再分给自然人股东时,再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看起来公司的税负要明显重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但公司可以运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其实很多,比如高新技术企业税率15%、小微企业实际税率5%,比如公司之间分红免企业所得税等,只要运用得当,公司股东的实际税负未必就比其他市场主体经营者、投资人高。

综上所述,公司相比于其他常见的市场主体类型,有着股东有限责任、治理更加规范、便于规模发展、适用场景广泛、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突出特点,但这些特点根据使用者的情况不同,既可能是优势,也可能是不足,比如治理更加规范,也就意味着更高的管理成本,比如其适用场景更广、税收优惠政策也多,但相比农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税收优惠力度仍然不能比拟。

因此,如果公司的以上特点综合来说最能够满足我们的需求,在投资、创业、开展经营活动时,可以优先考虑设立公司,否则,就应当结合自身实际需求,选择设立其他更加适合的市场主体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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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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