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一男子驾车搭载妻子闺蜜时,企图实施不法行为,由于对方坚决反抗,胡某最终放弃并主动投案。
一审法院以犯罪工具为由没收其私家车,男子不服提起上诉,最终结局如何?
案情回顾
2023年的一天,贵州一男子胡某主动联系了妻子的闺蜜王某,得知王某在家心情郁闷之后。
胡某提出带她出去散散心,于是驾驶自家的轿车前去接她。
上车后,胡某并未按照约定将王某送往目的地,而是将车开到了一处偏僻的停车场。
起初,两人还在闲聊,但不一会儿,胡某便暴露出不轨企图。
面对胡某的冒犯行为,王某表现出极大的惊恐与愤怒,奋力反抗。
这时候胡某不乐意了,王某一直挣扎反抗,胡某就与王某商量说:“你让我进去一下,几分钟就好,我就送你回家。”
眼见王某仍然不同意并继续反抗,胡某最终放弃了非分之想,还气愤地说:“我没见过你这样的人,我送你回家。”
在返程途中,胡某一直试图劝说王某息事宁人,不要把这件事告诉别人。
然而事态却出现意外转折,当车行驶到某路口时,王某突然打开车门逃离,随即找到胡某的妻子赵某讲述了事情经过。
得知此事的赵某勃然大怒,立即给胡某打去电话。
胡某知道事情败露,只得开车接上两人,将王某送回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定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考虑到其具有自首、中止等从轻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
同时,法院认定其所使用的轿车属于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胡某对量刑接受,但对车辆被没收提出异议,他认为这辆车是家庭日常用车,并非专门用于实施犯罪,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工具。
为此,胡某将案件上诉至二审法院。
法律分析
那么涉案轿车是否应被认定为犯罪工具呢?
《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该条款明确了可没收财物的范围。
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需要符合三个条件:该财物与犯罪行为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行为人所有、且没收该财物不会损害第三方权益。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胡某的轿车虽然在案发时作为实施犯罪的场所,但其平日主要用于家庭出行,并非专门用于犯罪。
且车辆价值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明显不相当,贸然没收可能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观点,撤销了一审中没收车辆的决定,维持有期徒刑10个月的判决。
写在最后
有网友说:"胡某虽然保住了自己的车,不知道10个月后能不能保住自己和妻子的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