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江苏盐城,一名名叫汪某的男子,在大学毕业后成功考入当地一所水闸管理所,成为了一名合格且正式的工作人员。
然而,汪某年满32岁的那一天,他正在轮班值班时,发生了一起紧急情况。当他按照例行程序检查水库时,突然发现一个人掉入水中,且被水闸闸门夹住,情况十分紧急。
面对这一危急状况,汪某迅速行动,仔细观察并努力思考如何解救此人。
当时,被困男子的身体艰难地支撑在栏杆边,上半身向下倾斜,处于极为危险的状态。往下是数百米高的陡坡大坝,一旦发生意外后果不堪设想。
在汪某向上级商请时,却发现领导不在,情况十分紧急。为了挽救这名男子,汪某不假思索,立即开启了水闸放水。
最终,被困男子获救了。然而,令人始料未及的是,事件发生时,下游的一名叫于某的男子正在进行捕鱼活动。突然间,水库开闸放水,给他造成了重大伤害,最终不幸溺亡。
事发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汪某因此被依法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汪某的家属为了让其得到从轻处理,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向于某的家属支付了50万元的赔偿,最终得到了家属的谅解。
这起案件在法院审理中,汪某被控的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据中国的《刑法》,这是一种过失犯罪,指在生产或工作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包括:
1. 男子汪某当时所遭遇的情况并非紧急突发事件,其行为违反了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的相关规定。
2. 汪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自行开启水闸放水,此举并不符合"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3. 汪某在工作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此导致了一起致命的安全事故,依法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4. 尽管汪某展现坦白自首,且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法庭上,汪某为自己进行了辩护,并坚称自己是无辜的。
他指出,其行为并未违反业务操作规程,开启水闸放水是基于救人的特殊情况下采取的紧急行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急救援行为。
同时,他认为下游捕鱼人的意外死亡是无法预测的,属于意外事件,并且他已经积极积赔偿,因此他不应被定罪。
法院审理后认定,汪某确实违反了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以及国家相关法规,未获批准情况下擅自开闸放水,导致了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符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要件。
考虑到其救人行为出于善意,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汪某的犯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缓刑8个月。
【律师说法】
一、汪某违规开闸放水,尽管动机善良,但此举违法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行为中,动机一般不影响犯罪性质。例如,个人为救治母亲,挪用公款,依然构成犯罪。
之前有媒体报道官员贪污公款捐赠给希望工程,此行为也不改变犯罪性质。
同样,在古代灾难时期,官员未经批准擅自开仓放粮救民,依然构成犯罪。
汪某违反规章制度,擅自开闸放水导致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属过失犯罪,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或严重后果。
量刑方面,《刑法》规定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汪某行为构成犯罪,应受刑罚。
事实上,网友提及汪某身为水闸管理专业人员,未提前疏散下游群众可能导致严重后果。
即使在汛期,政府开闸放水的决定也不轻易。
汪某应感到庆幸没有造成更严重后果。
二、汪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但未被认定为自首。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要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条件。
尽管汪某主动到案,却拒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未如实供述,因此未构成自首。
自首的人可以获得从轻处罚,但汪某不具备自首情节。
三、汪某认为其行为出于善意救人,但法律仍需评判其行为。根据我国法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受刑事处罚后,应被开除公职。
汪某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判有期徒刑以上需开除。
法院判决生效后,汪某将被开除,失去工作。
从汪某角度看,其行为是出于善意,无获取非法利益,且赔偿50万元,且失去工作,这一切难以接受。
然而,依据社会管理和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汪某的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
正如一些网友所指出的,作为水闸管理的专业人员,汪某应明白突然开闸放水对下游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极其严重威胁。
未经批准、未对下游群众进行提前疏散,突然开闸放水,可能给下游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估量。
即使在汛期,政府部门做出开闸放水的决定也极其艰难、异常不易。
汪某应该庆幸自己的鲁莽行为没有带来更严重的后果,否则,他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将是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法律和规章制度从某种角度看,其实是人类在千百年的经验教训中得出的总结。很多看似无情的条款实质上是用无数次的血的教训换来的。
因此,法律就是法律,必须遵守,不可违反,也不能有任何理由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