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

张灰灰说事 2023-12-07 11:08:03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方式:

1、证据材料为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影印件、副本、节录本等。

2、证据材料为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的,应当提供原件。

3、证据材料为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交未被剪辑、加工过的原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规定 :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条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认证作为法官认定证据的简称,是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由司法实务部门首先提出,并在司法实践中试行,最终约定俗成。与传统的法官认定证据的做法相比,认证强调法官对证据的心证公开、心证的提前公开。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认证的主体应为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

认证的内容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性以及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法庭调查中的认证(当庭认证)与法庭辩论后的认证是认证的两个不同阶段,两者构成认证的完整的过程。当庭认证仅为法官对证据的初步认证,当事人可以对初步认证提出异议。由于认证是法官对证据的主观认识过程,在具有能动性的同时也具有随意性。为保证认证结果的客观公正,必须对认证进行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 :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川高法[2005]480号

2005年12月1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报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

(2005年11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并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证明责任)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变更或消灭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但依法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除外。 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事实未发生或不存在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但依法应当举证责任倒置的除外。

二、(口头申请调查取证)当事人可以用本民族语言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无书写能力且委托他人代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口头申请的内容应当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三、(证据的转换)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经人民法院核实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四、(法院委托鉴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该鉴定事项应当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调查的事实。

五、(管辖异议驳回生效后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被依法驳回后,原受诉法院应当在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六、(提审、指定或者移送管辖后的举证期限)案件经人民法院提审、指定或移送管辖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七、(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原在简易程序中已经过的举证时间应当计入普通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连续计算。

八、(本、反诉举证期限的关系)在人民法院为反诉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本诉当事人可以就本诉的事实主张继续举证。

九、(因诉的变化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么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当事人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涉及新的事实需举证证明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限制。

十、(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时间的例外)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诉讼标的金额的增加,无新的事实需要证明的,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但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十一、(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被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在重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受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新的证据条件的限制。

十二、(提供反驳证据的条件和期限)在证据交换中,当事人因收到对方证据而申请提供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为其确定必要的举证期限。

十三、(举证期限延长的效力范围)人民法院为各方当事人指定的期限应当相同,一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其他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应相应延长。

十四、(公告送达中的举证期限)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一并公告,并说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受送达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满之日起算。

十五、(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和条件)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但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在二审中才发现鉴定事由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鉴定。

十六、(邮寄提交证据时间的确定)当事人采用邮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收到,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已投寄的,为如期提交证据。投寄邮戳日期为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日期。

十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日期)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如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当事人应当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该证人证言属于新的证据或者开庭日期为举证期限届满日,证人由当事人带至法庭而无需人民法院通知传唤的,不受上述十日的限制。

十八、(“新发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中的"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客观上没有产生或者没有出现的证据;(二)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虽然已经产生或者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产生或者出现的证据。

十九、(因客观原因无法或未能按期提供的证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第(一)项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一审新证据,是指已经发现但当事人收集提交该证据有严重的客观障碍,凭其主观努力不可能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指在一审已经发现并且可以排除客观障碍,在一审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基于合理的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以后,甚至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时才提交,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

二十、(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举证所指原因)《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中"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所指原因,是指不能归究于当事人过错的客观原因。

二十一、(复制件或复制品核对与举证期限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在休庭后提供原件、原物核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休庭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对。当事人为核对该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所提供的原件、原物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

二十二、(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责任承担)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出庭作证,致使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的,由该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十三、(行使释明权的时间)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原则上应当在开庭审理后行使。

二十四、(一审行使释明权错误的处理)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错误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原审原告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按其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而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供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减少讼累均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按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

二十五、(一审未行使释明权的处理)一审法院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行使释明权而未予释明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而应作出的判决结果无实质冲突的; (二)当事人表示无证据提供的; (三)各方当事人为减少讼累,表示不愿发回重审的。

二十六、(推翻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程序处理)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原生效裁判经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后再恢复审理。但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纳当事人推翻该事实的主张: (一)对该事实的否定不足以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的; (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属于生效裁判中因证据不足而被否定的事实的; (三)当事人推翻的事实,属于生效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的。

二十七、(刑事审查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的审核认定)当事人在刑事审查等机关的询问和讯问中承认而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中自认的事实,该询问、讯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十八、(庭审争议事实举证期限的特别指定)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休庭后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适当的举证期限,就该部分争议事实进行举证。在上述期限内,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依照《证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他新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十九、(二审中因提出新证据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中,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认定原裁判处理错误的,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三十、(因提出新证据所产生费用的合并处理)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的,应当在同案中合并处理。

三十一、(与本案院相关意见的关系)本院过去的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三十二、(本意见的解释部门)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十三、(本意见的生效日期)本意见自2006年3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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