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梁xx
代理律师
王丽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郎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佛山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
佛山市xx区公安局
案情介绍
原告梁xx系广东省佛山市xx区居民,房屋建设时间为1985年,一直居住使用。2021年11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2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已经于2021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向原告梁xx送达受理通知书。
2021年12月16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梁颜xx房屋,原告梁xx等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丽媛、黄郎(实习)二位律师代理案件,并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梁xx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用水情况查询清单、电费发票、门牌照片,证明原告梁xx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建设时间为1985年,一直居住使用,属于合法建筑。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梁xx的房屋,侵犯了原告梁xx的合法权益,原告梁xx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21)粤0606行初xx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案件信息查询说明、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电子),证明原告梁xx认为被告作出的2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已经于2021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向原告梁xx送达受理通知书。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3. 2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2021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梁xx作出2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4. 原告梁xx房屋被强拆前后的照片、强拆过程视频光盘,证明2021年12月16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梁xx的房屋,原告梁xx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属于超越职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5.《紧急财产保护申请书》、出警照片、《报警回执》,证明原告梁xx向第三人申请了财产保护,第三人对原告梁xx财产有保护义务且当时出警对案件情况非常清楚,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6.顺府行复〔2021〕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22年3月4日,原告梁xx从本村公告栏得知同村村民李xx撤销被告强制拆除决定书案件,佛山市xx区人民政府已作出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无职权依据,后续被告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同样无职权依据。
法院审判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首先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由此可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根据粤府函〔2020〕136号公告、顺府〔2021〕1号公告,从2021年4月1日起,被告作为辖区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建(构)筑物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但上述公告,仅赋予被告享有行政强制措施权,未赋予其享有强制执行权力,本案中对建筑物的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被告无权对原告的建筑物实施拆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对案涉建(构)筑物的强制拆除,已取得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责成。故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强制拆除案涉建(构)筑物无职权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其次,从程序上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法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在依法履行了公告、催告等程序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强制拆除;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在依法履行了公告、催告等程序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才可实施强制拆除。
根据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在2021年11月19日作出2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在2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内,被告即在2021年12月10日作出2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21年10月16日强制拆除了案涉建(构)筑物。
被告既不能证实强制拆除原告梁xx的案涉建(构)筑物前已取得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强拆时的依据亦是违法作出的2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故被告在2021年12月16日对原告的案涉厂房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没有关系,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将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佛山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2月16日对原告梁xx所有的位于佛山市xx区xx街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巷x号地块上建设的总建筑面积为148.99平方米的建(构)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梁xx预付),由被告佛山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