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管理费是否可以直接参照合同主张?

飞兰道 2024-08-10 13:08:48

来源:哲律说法-陈欣哲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等。本文以工程价款中的管理费为例,讲解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管理费是否可以直接参照合同主张?

情形一: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提供管理的,其不能主张管理费——(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盛源公司、建设公司及分公司与李某初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盛源公司、建设公司及分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盛源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初请求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李某初、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即立即完成未完工程的施工内容,对已完工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部分进行返工返修;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初、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承担。

盛源公司作为发包人,认为李某初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应计取管理费,一审判决未将相关费用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是错误的。

李某初辩称:

一、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盛源公司所诉称的质量问题仅是工程质量瑕疵,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依据。

二、案涉工程存在一些瑕疵,一审判决保留质保金,就是用于修复瑕疵问题。案涉未完工程为室外散水,经鉴定确认的该项工程价款已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三、盛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内工程不包括桩基工程。

四、盛源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及付给王某的15万元,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盛源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法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的主体是非法转包的承包人,本案中即为建设公司,盛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曲解法律,不能成立。

建设公司及分公司(转包人)认为其参与施工管理,应收取管理费和项目费。

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及分公司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其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情形二: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供管理的,其可以主张管理费——(2020)最高法民申2954号

陕西与西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陕西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陕西公司(转包人)认为,西北公司未提供管理服务,收取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扣除管理费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陕西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陕西公司已概括承受黄某施工工程的权益及债务,西北公司无权向黄某支付工程款。一方面,陕西公司受让黄某前期施工工程时,黄某确认西北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承诺相应工程款由西北公司向陕西公司结算。另一方面,西北公司确认由陕西公司承担黄某施工工程的债务,并向陕西公司出具全部工程的决算书,证明西北公司同意向陕西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应为陕西公司。但是西北公司却将三套房屋变更在黄某名下,折抵案涉工程款330万元,原审判决将该款从陕西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有违公平原则。

二、西北公司与黄某相互串通伪造《协议书》,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西北公司以房抵工程款错误。首先,房屋变更登记时黄某未进场施工,不存在折抵工程款的事实基础。其次,黄某与陕西公司签订《工程权益转让确认书》时,确认西北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费用,西北公司也未说明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再次,工程权益转让后,黄某收取西北公司工程款的法律基础已消失,西北公司主张扣除的相应工程款,应向黄某追偿。

三、原审判决认定西北公司与陕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则质量保证金属于无效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不应继续履行。且双方合同终止至今已超过两年的法定缺陷责任期,原审判决扣除质量保证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劳务分包协议》无效,西北公司亦未提供管理服务,其收取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西北公司未主张及抗辩的情况下,扣除5%的管理费,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五、双方施工合同于2017年10月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自合同终止即2017年10月1日起算。即使双方未结算,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原审判决从西北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4月5日起算利息,明显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西北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西北公司向黄某给付工程款是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首先,黄某是案涉工程的第一个施工人,西北公司与黄某签订《协议书》以房抵款时,陕西公司尚未进入案涉工程,西北公司有权向黄某支付工程款。陕西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协议书》系伪造。其次,陕西公司与黄某签订《工程权益转让确认书》时,黄某向陕西公司陈述西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但事实上西北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陕西公司未核实黄某陈述的真实性便与其签订转让书,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向黄某追偿。

二、原审判决扣除质量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双方结算以西北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结果为依据。

三、西北公司扣除管理费是基于双方协议约定,西北公司实际实施了检查工程项目、垫付款项等管理行为,原审判决支持管理费并无不当。

四、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于2020年4月2日履行完毕,陕西公司申请再审属滥用诉讼权利。

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西北公司按照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95%向陕西公司支付劳务费。该条内容属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之一,可以参照适用。原审中,陕西公司认可西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代付工人工资、支付塔吊费、打桩费,参与工程结算等行为,证明西北公司参与了工程管理。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管理费,按照世纪城投资公司支付给西北公司工程款的95%计算西北公司应付陕西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

情形三: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供管理,其参照约定主张管理费的,法院可以酌定调整管理费——(2020)最高法民申6228号

浙江公司与万和公司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浙江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其主张二审判决在管理费、代付款、维修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等方面的认定存在错误。

浙江公司(被挂靠人)提起再审称,依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应向其支付管理费。

浙江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发包人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二审法院将发包人万和公司直接向何某、刘某支付的2000万计入已付工程款当中,严重损害浙江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判决少认定管理费300万元、代付款4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管理费为4.55%,二审法院按3.5%计算不仅与约定不符,也少于浙江公司实际管理应获得对价。此外,何某、刘某还应当负担下列费用: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2月8日费用中的120万元、支付金某的补偿款及前期投资款共计1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工伤赔偿款7万元、2013年6月25日的建档费5万元、2014年1月7日支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预算人员工资27万元、罚款6万元、借款利息11万元、2018年9月13日案件诉讼保全担保费用4万元、案件诉讼费用及保全费23万元、龚某案律师代理费8万元。

(三)二审判决认定“115万元系万和房产垫付的维修费用,并判令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符合行业习惯”无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四)结算协议免除了签约前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免除签约后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万和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相当于使违约方受益,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浙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将万和公司向何某、刘某支付的2000万元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何某、刘某系挂靠浙江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万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何某、刘某于2017年7月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万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在该案诉讼期间,万和公司委托他人向何峰、刘兵指定第三方支付了2000万元。何某、刘某认可该2000万元系万和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万和公司该项付款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情形相符。因此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有关管理费及代付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浙江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有关管理费、代付款异议,其在一、二审中均已作为起诉或者上诉理由提出,一、二审法院对此逐项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浙江公司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其以相同的理由申请再审,难以成立。因此亦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将115万元维修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万和公司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6月20日共支付房屋维修费115万元,上述费用均有何某签字认可或浙江公司盖章确认的凭证,可以认定该费用系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该维修费与工程款属于均已到期的金钱债权,万和公司主张抵销,应予支持。故一、二审判决将115.万元维修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四)二审判决认定万和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2017年7月20日,浙江公司向万和公司出具了一份函件,载明:浙江公司指定何某负责万和城项目的结算事宜。2018年6月26日,何某代表浙江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97亿元,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违约责任、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等均同意放弃,互不追究。而该结算协议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具体时间。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万和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总结

总结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管理费的主张并非总是得到支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实际情况,如合同的有效性、当事人是否提供了实际管理服务、以及双方的具体约定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企业应妥善保存与工程管理相关的证据,如合同文本、支付凭证、管理服务记录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0 阅读:0

飞兰道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