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义】
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的情况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其要求支付未足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养老待遇减少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案情简介】
2019年03月11日,靳某签订合同期限从2019年03月11日至2022年03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03月11日至2019年06月04日期间,靳某先生在某公司工程监理部担任总经理工程师职务。
2019年6月4日,某公司向靳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内容为:靳某先生,因你本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解除与你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靳某不认可某公司的解除决定,提起本院认定某公司与靳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靳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考虑到靳某与中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基于双方于试用期发生争议已丧失信任基础的考量,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5日解除并无不妥,认定双方不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靳某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也未支持。
靳某提交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证明其工作年限及年休假情况。 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显示靳某单位为北京华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2月,退休时间为2022年1月,视同缴费年月为12.06,实际缴费年月24.10,支付起始年月2022年2月。
靳某称工作期间因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致使其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标准降低,由此产生了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因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亦无法入职其他公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职期间公司未足额缴纳公积金,应予补足。 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某公司表示与靳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为靳某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 靳某表示曾去社保部门想办理失业登记,但社保部门未予处理;且某公司只是出具了名义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非实质性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靳某另陈述其在与某公司发生纠纷后,曾与中兴公司签订了3个月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是临时的,是为了转移监理注册工程师证而签订;之后为了在北京办理退休,其在2021年6月找了一家名称为北京华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在该公司的月工资仅3500元,并在该公司一直工作到退休。
2022年5月27日,靳某再次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判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及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造成的养老金损失。2022年9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2803号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支付靳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474.80元;2、驳回靳某其他仲裁请求。后靳某与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请求】
某公司支付未足月足额缴纳社保给靳某造成的养老待遇减少的损失补偿金40380.48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某养老待遇减少的损失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靳某要求支付未足月足额缴纳社保给其造成的养老待遇减少的损失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根据靳某提交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单》显示,其已于2022年1月退休并于2022年2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靳某的情况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其要求支付未足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养老待遇减少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案例来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3505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如果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通过行政投诉的方式要求单位进行补缴。此时单位不仅需补缴本金,还需支付高额的滞纳金。另外,如果由于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员工的社保待遇无法享受,单位应该赔偿相应的损失。
提示劳动者,如果由于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则上应通过行政投诉的方式要求补缴。法院审理并支持的社保损失赔偿案件,限于由于单位未缴纳社保导致社保待遇未能享受的情形,原则上并不包括社保基数不足导致养老保险待遇预期损失。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