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义】
原告所承担的各项费用,实际上是作为劳动者在遭受第三人侵害,被认定构成工伤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此种情况下的追偿问题并未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院认为,原告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亦不应超过工伤保险基金可以追偿的范围,故原告仅能就其承担的医疗费用42,663.67元进行追偿。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5日,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唐某挂靠某甲公司并对外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从事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和有关资质等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某甲公司向唐某收取服务费6万元每年;唐某利用某甲公司名义开具发票,需向某甲公司缴纳面值金额的5%税费等。唐某自主独立经营,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3年9月4日,在唐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接的某客户公司年产40万平方米金属门窗项目工程工地,张某持震倒棒打混凝土施工作业时,被因右前支腿垫墩塌陷导致突然侧倒的津A×××××混凝土项泵车砸伤,该车为某混凝土公司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发生时津A×××××混凝土泵车停在原地进行混凝土施工状态。对前述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
2015年2月10日,张某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宝劳仲裁字〔2015〕60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986.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60元、医疗费42,663.67元,合计291,400.37元。”后某甲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6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986.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60元、医疗费42,663.67元,合计291,400.37元。
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13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缴纳上述判决款项及执行费共计295,676.37元。后某甲公司又向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起诉唐某,对唐某就某甲公司向张某赔偿的上述费用进行追偿。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2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291,400.37元。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大新人民法庭于2017年11月10日开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上述判决书已于2017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与唐某于2018年1月4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依据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2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日内,唐某向某甲公司缴纳某甲公司垫付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款291,400.37元,否则某甲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唐某支付上述款项,某甲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唐某交来张某工伤保险责任赔偿款及执行费295,676.37元。
唐某认为,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车辆而受到人身损害,唐家兵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呈诉。
【裁判请求】
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某垫付的赔偿款291,400.37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赔偿。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唐某垫付的医疗费42,663.67元。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对于因第三人侵害构成工伤的,并未规定受害人只能就工伤赔偿或民事损害赔偿择其一主张权利,工伤保险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免除。张某被某混凝土公司所有车辆砸伤,遭受的人身损害被依法认定构成工伤。某甲公司因未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向张某支付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唐某系因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由生效判决确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唐某所承担的各项费用,实际上是作为劳动者的张某在遭受第三人侵害,被认定构成工伤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此种情况下的追偿问题并未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院认为,唐某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亦不应超过工伤保险基金可以追偿的范围,故唐某仅能就其承担的医疗费用42,663.67元进行追偿。
【案例来源】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积极申报工伤,避免未能及时申报工伤而导致即便缴纳了工伤保险,产生的相应医药费工伤保险基金也不再承担。如果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属于工伤,此种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主张“双重”赔偿。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任何工伤保险,则所有的工伤待遇将由用人单位承担。
提示劳动者,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第三者侵权的情况,劳动者有权要求第三者进行侵权赔偿,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申报工伤并领取相应的工伤待遇,也就是所谓的双赔,但是针对医药费、住院费等一次性票据花费的费用只能向其中一方进行主张,而不能双重重复主张。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