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抵押权人能否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抵押权人能否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权?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在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判决时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但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案件简介:
1、2015年4月10日,卫某燕与伏某凤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伏某凤以其名下903号房屋为1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140万元。
2、之后,卫某燕、曹某华、邹某霏、史某志分别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伏某凤、曹某福,法院判决二人伏某凤、曹某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伏某凤、曹某福未履行判决,四名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
3、执行过程中,法院拍卖伏某凤名下903号房屋,成交价为318.6万元。法院作出《案款分配方案》,确认分配顺序:(1)评估费用、执行费用;(2)抵押权本金;(3)唯一房屋租金;(4)普通债权本金。由于可供分配案款不足,本次分配对各债权人利息不予考虑。卫某燕对分配方案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来的分配方案,由执行机构按判决的分配原则另行制定分配方案,确定卫某燕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驳回卫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邹某霏和曹某华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认为卫某燕只能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2020年6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卫某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包括哪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卫某燕应当就涉案房屋拍卖款优先受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9年4月1日,涉案房屋被依法拍卖,该房屋所设定抵押权人卫某燕的抵押权因拍卖而消灭,该房屋拍卖款应当优先偿还卫某燕的担保债权,被告曹某华、邹某霏所提因卫某燕他项权证作废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由于登记系统设置或登记规则设定的问题,导致抵押合同约定与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担保物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根据《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由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主导权在登记机关,登记证明系登记机关填写并出具,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于在登记系统内如何记载、记载哪些内容均无法控制,如果房屋登记簿和他项权证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的登记或记载与当事人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在当事人没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造成不一致情形的原因是登记系统设置或登记规则设定等问题导致,从依法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3、卫某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6)京0107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权是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债权人卫某燕在前述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并不包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规定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目的在于通过增加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行为的不法成本,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结果,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因此,抵押权人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受偿顺序应当排在普通债权之后,不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的比例参与分配,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卫某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卫某燕诉邹某霏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019号],入库编号:2024-07-2-473-001。
实战指南:
1、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能否纳入优先受偿权额范围,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迟延履行金属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中的违约金,可以优先受偿。有的法院则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本案适用的是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但没有“优先性”,反而具有“延后性”,即比普通金钱债权还延后。该条规定体现的是对所有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原则,虽然普通债权和优先债权不能同顺位保护,但是不能无限扩大优先债权的范围而厚此薄彼。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为了惩罚不按裁判文书履行的债务人,而非为了惩罚顺位在后的普通金钱债权人。
2、在此,我们建议抵押权人可以将“迟延履行利息”明确写入抵押合同条款中,约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这样在后续的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能依据合同主张优先受偿权,保证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如果遇到其他债权人主张抵押合同约定与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应当以他项权证为准时,抵押权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用登记系统限制进行抗辩。不动产登记系统对担保范围的记载存在技术限制,抵押权人已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但因登记系统无法完整录入而导致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该情形属于登记系统客观缺陷,非抵押权人过错所致,因此担保范围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能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案例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信德祥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而民事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中的利息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收益、补偿损失的性质,因此,两种利息的性质明显不同。而且本案中,(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从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中并不能得出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内容。因此,信达河南分公司主张的应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迟延履行金的性质实际上是违约金,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依法应在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例二:《张志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2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迟延履行金的性质实际上是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依法应在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分配方案将建行佛山分行129208.62元迟延履行金债权在案涉房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并无不当。综上,张志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