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律师: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与公司共同侵权?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3-19 08:42:20

最高法院:如何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与公司共同侵权?

被诉企业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企业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帮助该企业获取商密,与企业构成共同侵权。

阅读提示:原告向法院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基本上要实现2个诉讼目的,一是尽快使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尽快减少原告经营损失,二就是尽可能获得更多赔偿,弥补之前已经产生的损失。那么,律师如何能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代理原告获得更多赔偿、弥补更多损失呢?如何能使更多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根据多年来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结合一则典型案例,与大家分享。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企业直接实施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且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该企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的,原则上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构成共同侵权,而不能简单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免除其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1.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是涉案软件的权利人,对软件技术制定了相关保密管理规定。

2.被告郭某强、江某化、程某、钟某强等人均系原告前员工,其中,郭某强曾为“网站产品部”部门负责人,江某化、程某、钟某强曾分别参与软件的研发工作。郭某强从某科技股份公司离职后成立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

3.根据某科技股份公司申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厦门某科技公司经营场所,现场对程某、江某化等人的电脑以及云主机的相关数据进行提取和复制,并向北京某科技公司调取深圳某科技公司向其发送的涉及“*递”服务的安装包。经法院责令提交,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从北京某科技公司调取的目标程序对应的源程序代码以及编译说明。

4.经鉴定,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的产品目标代码与法院调取的第三方产品目标代码存在相似性、具有相关性,且源文件和代码在2020年4月13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告江某化硬盘检材中的源文件、关键文档与原告具有同一性。

5.福州中院认为,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江某化、程某侵权成立,郭某强为二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余四人均在厦门某科技公司任职,但此五人任职期间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五人系涉案软件的开发者,也未有证据证明此五人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持有、使用或披露在某科技股份公司任职期间取得软件源程序代码的行为。

6.2020年12月29日,福州中院一审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软件商业秘密的行为,分别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认为各被告共同侵权、判赔金额过低,上诉指最高人民法院。

7.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该案入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件争议焦点:

四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两家被告公司推出的软件目标代码与原告持有的软件代码具有相似性、关联性,两被告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解释,推定侵权。

最高法院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推出的“*递”软件目标代码与某科技股份公司享有的R*软件存在相似性、具有关联性。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拒不提交“*递”软件源代码,且对于前述相似性未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二公司构成对于R*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侵权。

二、两自然人被告均在原告公司处任职,均参与软件研发,且在离职后同样参与了被告公司的软件开发。在认定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认定两自然人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最高法院认为,郭某强曾任某科技股份公司“网站产品部”部门负责人,负责包括R*软件在内的软件开发,离职后立即注册成立深圳某科技公司及厦门某科技公司,基于其职业背景、职务层级及工作属性,对于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具有合理注意义务及统筹管控责任;钟某强在某科技股份公司负责R*软件开发工作,离职后即入职厦门某科技公司,负责“*递”软件开发。在其二人未能举证证明“*递”软件系独立研发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郭某强、钟某强参与了R*软件开发且非法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四被告沟通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某科技股份公司诉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郭某强、程某、江某化、钟某强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

实战指南:

一、不是所有离职后前往同一公司工作的人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或者都构成共同侵权。只有在侵权公司担任重要角色、在公司侵权活动中担任重要角色的个人,才可能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原告除了起诉2家公司外,还同时起诉了4名离职员工,但是最高法院最后仅判决了郭某强、钟某强与两家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另外2名离职员工没有被判定共同侵权呢?首先,不同被告之前在原告工作时的“角色”不同。郭某强、江某化、程某、钟某强等人虽然均系原告前员工,但是,郭某强曾为“网站产品部”部门负责人,江某化、程某曾分别参与A*、W*、钟某强曾参与R*软件的研发工作。在角色和对原告工作的参与度上,郭某强作为产品部的部门负责人自然接触原告的商业机密更多,对离职后的注意义务自然更多。而其他三位工作职位相似,接触度和接触内容也差不多。其次,4名离职员工离职后作用不同。郭某强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成立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在两个公司研发经营、非法获利活动中参与度更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角色更重要、作用更大的两位离职员工与两被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他2名员工则不构成。

商业活动中,员工离职后在不同的竞业公司之间流动工作比较常见,当发生侵权事件时,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往往会选择一网打进,尽量消除未来再次侵权的风险,同时也可以警示在职员工和其他离职员工。但是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被告都会被法院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也不是所有的被告全部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旦诉讼策略和取证策略、论证策略失误,很可能发生部分被判定侵权、分别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结果没钱的公司担任主要赔偿责任,有能力的控制人、大股东却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不仅起不到震慑效果,还会大大纵容此列事件产生。因此,企业在决定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务必要委托专业的商业秘密律师处理,不要心存侥幸。

二、在原先企业担任过研发负责人、部门负责人、重要\主要技术参与人、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后如果成立注册与原先任职企业相似的企业,或者前往同类企业任职、担任重要工作,一定要注意避免侵犯“老东家”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权利。

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类原来在企业担任比较重要角色的人员,拥有更特殊的职业背景、职务层级及工作属性,有更高的法律义务保证新任职的企业不侵犯原先任职企业商业秘密。也就是说,法律对此类离职人员的要求义务更高。在新公司涉嫌侵犯老东家商密或者软著权时,不仅新公司有法律义务举证证明未侵权,作为离职员工,同样有法律义务自证清白,包括未参与涉案产品的研发,或者离职后的研发工作未使用原任职企业的非技术和非公开产品。不管到什么时候,被告都应该高度重视自证清白四个字,懒惰或者掉以轻心会使你得到一份败诉文书,赔钱,甚至坐牢。

0 阅读:3
北京李营营律师

北京李营营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