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了!最高法院明确这种情况下,分公司对外担保无效!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3-18 17:17:23

人民法院案例库:如何认定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总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担保未经决议且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担保合同无效。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除了商业银行的担保业务外,民间融资也大量存在公司对外担保业务。如果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总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担保的效力该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分公司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总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

案件简介:

1、2017年4月14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某银行兰州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银行向某生物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

2、2017年4月17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庆阳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庆阳分公司以其名下XX会所部分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3、2017年4月18日,庆阳分公司提交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另签订《保证合同》,庆阳分公司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2017年4月26日,银行按约发放贷款1700万元。之后,某生物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4月26日,拖欠本金及利息合计1728.68万元。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向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庆阳分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庆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2020年11月19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偿还本息、承担律师费,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被告庆阳分公司、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提出上诉。

6、2021年3月2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被告庆阳分公司对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庆阳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庆阳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无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有公司决议,举重以明轻,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有公司的决议。庆阳分公司属于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签订《抵押合同》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时,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该分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经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庆阳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系分公司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庆阳分公司企业类型为内资分公司,为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没有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某融资担保公司和庆阳分公司均存在过错,庆阳分公司应在某生物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承担民事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庆阳分公司是否具有法人授权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庆阳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亦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庆阳分公司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庆阳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庆阳分公司对某生物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甘肃某融资担保公司诉甘肃某生物科技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15号],入库编号:2023-08-2-103-005。

实战指南:

1、新《公司法》将原来的“股东大会”和“股东会”统一为“股东会”。《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本案的情形是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也就是说,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由总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如果未经决议擅自提供担保的,要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公司擅自提供担保的,仍可以请求分公司或者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公司擅自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无效。本案的原告就是后者,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是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原告并非善意的相对人,不能要求分公司或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与分支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时,需审查总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出具的决议,以防担保存在无效的风险。债权人应当重点检查表决权持股比例和股东签字事宜。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如果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债权人与分公司对无效的担保均有过错的,总公司、分公司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案例一:《文卫红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9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明知自己没有保证资格仍出具保证承诺,其行为具有过错。文卫红作为资金出借人,在明知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系企业的分支机构,且未审查其是否取得了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同意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案涉借款进行担保,对案涉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令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对谭向群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长沙建工集团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

案例二:《徐本和、金叶元、殷凤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3827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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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