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对法院保全裁定执行不服,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3-17 18:33:20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案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保全财产必须为“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案外人可以基于对被保全财产的实体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案外人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财产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金钱债权,与被保全查封房产不属同一争议标的。案外人起诉主张排除对保全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件简介:

1、天津某百货站因与天津某物业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津某物业公司交付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产及违约金,并申请诉讼保全。原告天津某百货站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津某物业公司支付房产补偿款。

2、之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告天津某物业公司资金950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在保全实施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包括X房屋在内的333套房产。

3、案外人杜某某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X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裁定解除对X房屋的查封。

4、2021年2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杜某某的起诉,认为被保全房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内的财产。杜某某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5、202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保全房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杜某某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

案件争议焦点:

杜某某对财产保全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天津某百货站的诉讼请求从交付房产变更为支付补偿款,本质为金钱债权,争议标的并非具体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津某百货站依据其与天津某物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津某物业公司交付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产及违约金等,并申请对天津某物业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后天津某百货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房产的补偿款。天津某百货站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变更前的交付房产还是变更后的支付房产补偿款,天津某物业公司的义务均基于交付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产。从《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看,合同只约定了天津某物业公司向天津某百货站交付一定面积的房产,但就交付哪些房产(具体的房号)并未做约定。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内容是冻结天津某物业公司资金9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在保全实施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天津某物业公司名下包含X房屋在内的333套房屋,即把9500万元等值财产固化为有房号的特定的333套房产,而合同约定交付的房产并没有专门指向法院保全查封的该333套房产。且天津某百货站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房产的补偿款,属于金钱债权,其诉讼争议标的亦非房屋。

2、X房屋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杜某某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案涉保全查封的房产视为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未经实体审理,尚不足以认定。杜某某基于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等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提出异议,对其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杜某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杜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杜某某诉天津某百货站、天津某物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81号],入库编号:2023-01-2-471-001。

实战指南: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作为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主要意图在于与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参与诉讼的情形相区分。如果案外人对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或者主张案件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等方式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以方便解决权利争议。若案外人为排除保全执行而主张其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且不以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被保全人在保全诉讼中的权利主张为唯一理由,则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争议,法院在确定权利顺位后判断是否准予保全。当然,前述区分并不妨碍案外人分别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及事实理由,既可以基于第三人身份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请求排除保全执行。

2、在此,我们建议案外人如果遇到自己享有权益的财产在保全程序中被查封的情况,要合理选择的诉讼程序。若被保全财产与争议标的无关,案外人应当优先选择执行异议之诉,直接主张排除查封。若被保全财产就是争议标的,应通过第三人诉讼参与原案,避免因选择程序错误导致起诉被驳回。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提起诉讼中保全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

案例一:《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城市发展分中心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8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财产保全系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保全,因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保全的财产最终是否会被执行取决于诉讼结果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情况,故提起诉讼中保全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糅杂和实体裁判结果矛盾。

2、当申请保全人已在前案中作为原告对标的物主张了抵押权,并对该标的物进行了保全,其应继续通过前案诉讼程序加以救济,无需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案例二:《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市驻渝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申请保全人提出继续执行保全财产的,该诉讼请求虽不同于申请保全的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但如其直接指向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或标的物,则该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应在诉讼案件中继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对法院解除保全的执行行为不服,案外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三:《董兴华、重庆市垫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6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本案中,董兴华是对重庆高院作出的中止对案涉商铺查封的执行行为不服,董兴华提起该诉讼的目的是继续对案涉商铺的保全行为,不涉及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确认问题。因此,董兴华不服(2021)渝执异132号执行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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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