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温州#
乐清市明某汽配有限公司
1.失信主体违法性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主要违法事实
经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发现其在检查所属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60.62万元,税额27.30万元。
3.相关法律依据及税务处理处罚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17.90万元的行政处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与罚评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因此,需要将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补缴相应的税款,如果没有补缴的,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此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面临刑事处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上述乐清市明某汽配有限公司虚开税额为27.30万元,其超过了入罪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并不是虚开税额超过了10万元,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虚开税额不大,补缴相应的税款,挽回国家税款损失,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浙江A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浙江A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取得上海B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合计金额1664959.82元,税额283043.18元,价税合计194800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A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犯罪情节:(1)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科技有限公司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国家损失得到挽回;(2)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科技有限公司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案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胡某某作为乐清市A矿用设备厂的实际经营人,陆续从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杭州C钢铁有限公司虚开了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285574.24元,并于同期申报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犯罪情节:(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悔罪、认罪态度良好;(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营的乐清市A矿用设备厂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国家损失得到挽回;(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浙江省A调压电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办案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3.3.简要案情:浙江省A调压电源有限公司取得上海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发票金额共计2266475.90元,税额共计385300.90元,价税合计2651776.8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省A调压电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省A调压电源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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