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兰某某是东莞市A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控人,张某是A公司财务。
2020年上半年,上诉人兰某某在经营A公司过程中了解到公司进项发票较少,公司需要缴纳的税款较多,为了让A公司少缴税,经兰某某同意,A公司财务张某与B加工厂对接联系开票事宜。
2020年4月至7月,A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B加工厂虚开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3981787.55元,税额517632.45元,价税合计4499420元。
归案后,兰某某已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
2.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兰某某案发后已到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额及滞纳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3.上诉及辩护意见
兰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兰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考虑到公司的经营需要,请求对兰某某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A公司2020年至2023年6月财务状况表、东莞市某经济发展局出具的《企业年产品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证明》、A公司2018年9月-2023年3月税收完税证明、商标注册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企业社保缴费证明、员工请愿书、A公司照片、兰某某的居住证等。
4.检察机关意见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1)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案虚开发票是以A公司名义实施,并为了A公司少缴应缴纳企业税费而购买专票抵税,虚开发票的行为虽由公司老板兰某某决定并由财务人员具体实施,但实际为A公司获益。A公司有其主营业务且长期以来均有经营,并非为犯罪设立或以虚开发票为业。因此,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2)兰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建议维持一审认定罪名及人身刑,并根据社会调查及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是否适用缓刑。
5.裁判理由
针对上诉人、辩护人及检察机关所提意见、辩方提交证据材料,经查:
(1)在案证据及辩方提交的企业证明、完税证明、企业社保缴纳证明、公司照片等反映A公司确有生产经营,上诉人兰某某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员,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让A公司少缴企业税费而决定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予以抵扣,A公司财务人员按兰某某指示具体执行落实,因此,本案虚开发票行为体现了A公司意志及公司利益,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兰某某决定并指使员工对接落实开票、抵扣事宜,是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2)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补缴税款、滞纳金,弥补国家税收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认罪认罚,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检察机关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及上诉人、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兰某某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额、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本院予以纠正,并决定对兰某某适用缓刑。检察机关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刑罚执行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197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197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