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没有取得任何道路施工资质的广州市东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东滕公司)违法挂靠河南高速发展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路桥公司),从发包业主方— 邵阳县交通运输局干线公路公司手上中标G207邵阳市至塘渡口段B标段全长22.438㎞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工程预算为3.6亿元。
2011年4月,广州东滕公司以河南路桥公司G207国道B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包工头唐明华签订《邵阳县G207国道工程路基合作合同》,将G207国道K11+940~K8+620地段约4公里长的土石方挖、运、回填、清淤等基础工程承包给唐明华。
等到2012年底,工期达到150天、已经完成95%工程量的时候,项目部没有按照合同和唐明华进行结算,拖欠了大量农民工工资。2013年,唐明华要求对既往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再开工,但遭到项目部负责人谢洪波的拒绝,项目部组织30多名社会人员将唐明华的施工队伍强行赶出工地。
经过唐明华核算,施工总造价为九百二十多万元。但是,在项目部已支付五百八十多万元工程款之后,尚有三百三十多万元没有支付。
在唐明华索要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期间,该项目部利用唐明华被行政拘留之时胁迫殴打与之签订《结算具结书》,逼迫唐明华承认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之后,唐明华向邵阳县法院起诉、邵阳市中院上诉要求撤销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书,但均未获得支持。
该国道工程中标通知书2019年12月,湖南省高院作出(2019)湘民再6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明华2014年1月22日在行政拘留期间签订的《结算具结书》是受胁迫签订,不是唐明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错误,撤销邵阳市中院(2017)湘民再10号、(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59号、邵阳县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撤销项目部与唐明华签订的《结算具结书》。
上述判决充分证明邵阳县法院一审判决和邵阳市中院前后五次判决和裁定均是错误的。对于邵阳市该重点国道项目违法发包的过程以及唐明华举报维权的经过,《陈勇评论》在这几年时间里多次予以关注。
2021年2月,经《陈勇评论》关注后,邵阳县劳动部门责令邵阳县交通运输局干线公路公司垫付了该项目四十二万多元的农民工工资。但唐明华认为这仅是所欠农民工工资的一小部分,仍有很多工资项目没有计算在内。
令人遗憾的是,唐明华维权多年来同时向邵阳市各级纪监部门举报该重点国道项目违法发包、相关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的问题,但始终没有得到任何回复。广州东滕公司对于邵阳县政府部门的多次出面调解也置之不理,拒不向唐明华提供结算资料,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百般无奈之下,2022年2月,唐明华就涉案工程结算问题重新主张权利诉至邵阳县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唐明华于2021年6月22日根据邵阳县交通运输局干线公路公司提供的计量报表核算出已方的工程量,干线公司提供的计量交付月报表经过承包方、监理方、业主代表多方签字确认,是干线公司支付结算的凭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及东滕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及调解协议参与核算确认,且根据 《路基合作合同》 约定,具体工程量结算应按甲方即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故原告唐明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及东滕公司对原告唐明华核定的工程量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确认,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由此,邵阳县法院作出【2022】湘052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东滕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明华尚未支付工程款一百三十七万多元及利息。一审判决驳回了唐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明华认为一审判决和自己的诉讼请求相距太大,于是向邵阳市中院提请上诉。邵阳市中院认为:
唐明华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邵阳县 G207 国道工程路基合作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亦未经双方核对确认,未能达成一致。现唐明华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结算价款仍存在争议。本案中,唐明华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应对唐明华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
在二审期间,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东滕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唐明华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为查清本案事实,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本案宜由一审法院对争议事项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由此,邵阳市中院作出【2022】湘05民终204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邵阳县法院(2022)湘0523 民初 32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历经十年艰辛维权之后,案件重新回到起点。唐明华称,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他提供的工程量及证据有29项,证据足足有三尺厚高,但广州东滕公司多年来七次开庭都只是提供《邵阳县G2O7国道路基合作合同》、《拨款清单》《结算具结书》三项证据,而非法的《结算具结书》早已经被湖南省高院撤销。
唐明华认为,邵阳两级法院对自己提供的29项证据视而不见,而河南路桥公司及广州东滕公司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付款清单等证据。但是,邵阳中院仍然发回重审 ,这个过程浪费了自己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其目的就是河南路桥公司及广州东滕公司要拖跨他,让他打不起官司。
在这几年时间里,针对此案,《陈勇评论》多次前往邵阳市和邵阳县进行实地调查。该案的焦点就是唐明华主张的完成实际工程量九百二十多万元究竟有没有依据。
2020年10月,在邵阳县交通运输局的主持下,当事人唐明华与河南路桥公司及广州东滕公司当面达成协议,由河南路桥公司及广州东滕公司向唐明华提供工程量原始资料,对唐明华实际施工量予以核算。
2020年10月,在邵阳县交通运输局主持下召开的协调会但是,就在《陈勇评论》的现场见证下,河南路桥公司及广州东滕公司拒不按照协议向唐明华提供施工资料,导致政府部门出面协调的结果没有得到落实。邵阳县法院判决书由此认为:“河南路桥公司及东滕公司对原告唐明华核定的工程量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确认,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邵阳县法院【2022】湘0523 民初 32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唐明华核算的工程量,其依据是“唐明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个认定是正确的。
唐明华的实际工程量是在河南路桥公司及广州东滕公司在法院介入后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提供的原始资料核算出来的,河南路桥公司及广州东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唐明华的实际施工量有误差。
但是,邵阳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仅仅只是支持了唐明华的部分完成工程量,对于唐明华提供的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未予核实和采信,对于利息的计算起算时间认定,对唐明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等都未予以认定,这不能不说是罔顾了整个案件的主要事实。
《陈勇评论》认为,邵阳县法院的一审判决还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而邵阳市中院作出的【2022】湘05民终2044号民事裁定则完全是主观臆断。
首先,邵阳市中院认为唐明华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G207邵阳市至塘渡口段公路改建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多年,因此,唐明华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
其次,邵阳市中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亦未经双方核对确认,未能达成一致。现唐明华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结算价款仍存在争议。”《陈勇评论》认为这完全是邵阳市中院颠倒黑白,歪曲事实。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及广州东滕公司拒不提供原始资料,拒不配合唐明华的核算。河南路桥公司及广州东滕公司采取的完全是耍赖的态度,双方又怎能达成一致?唐明华最终的实际工程量是在法院介入调查之后,河南路桥公司及广州东滕公司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提供的资料核算出来的,这又如何存在争议?争议的部分在哪里?邵阳市中院为何不明确表述清楚?
再者,邵阳市中院按照河南路桥公司及广州东滕公司的意见要求一审法院对唐明华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更是匪夷所思。唐明华的施工量均由河南路桥公司及广州东滕公司存档,也是由此二被告提供的。究竟应该进行何种司法鉴定?邵阳市中院的裁定也未明示。
由此可见,邵阳市中院的裁定漏洞百出,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作为司法机关,本来应该成为维护和谐稳定,促进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的表率。但是,唐明华此案十年时间里在邵阳市法院系统中始终没有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兜兜转转,几经折腾,重新又回到起点,这其中的缘由想必众所周知。这样的法治环境正如当事人唐明华所质疑,实在堪忧!
对于此案的进一步发展,《陈勇评论》将继续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