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管辖条款可细分为诉讼管辖条款和仲裁管辖条款,我国国内法院在审查这两类条款的效力时,会采取不同的标准。
国内法院在对诉讼管辖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时,通常会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例如,在(2011)民提字第30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管辖权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进行审理。因此,应依据中国法来判断涉案管辖条款能否排除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然而,国内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所适用的法律则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顺序依次为:
1、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2、仲裁地法律;
3、法院地法律。
相较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若当事人未作选择,则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四条对《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即若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适用仲裁地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不同认定的,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由于《法律适用法》的生效时间晚于《仲裁法解释》,因此,在实践中,中国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法律的顺序应为:(1)当事人约定的法律;(2)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若二者对效力的评价存在差异,应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转载自:红蓝律 作者:旗渡法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