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算延续还是重签

深夜独酌人 2024-02-28 15:08:33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5日,李某与Z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李某担任Z公司监督部门法律事务员岗位工作;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合同期限届满的,本合同终止;双方应于本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协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该《劳动合同书》附载《劳动合同续订书》和《劳动合同变更书》。2010年4月7日,经李某与Z公司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作以下变更: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期伍年。李某在Z公司工作期间,Z公司已依法向李某支付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

劳动合同到期前,李某与Z公司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但未果。Z公司向李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本单位职工李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并计入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5年10个月,现因劳动合同期满决定从2014年12月31日起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6日,李某签收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李某2014年1-12月,月平均工资为14976.70元。2015年6月12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舟人社发〔2015〕118号)确认2014年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320元,月平均工资为3360元。经查询,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李某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2015年,Z公司与李某所在的M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M律师事务所接受Z公司的聘请,指派李某担任Z公司的律师;每年律师费5万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李某因与Z公司的劳动争议于2015年12月17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2月18日,普陀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李某与Z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该劳动合同书附载《劳动合同续订书》和《劳动合同变更书》,2010年4月7日,双方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了变更,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因此,法院认为该期限的变更实为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并非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李某所称Z公司未与李某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Z公司系非法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说法不予采纳。

Z公司虽提供证人证明系李某主动提出辞职,Z公司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期望与李某续订劳动合同,而李某不同意续订,但该证人证言与Z公司向李某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因劳动合同期满而决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明显不一,结合证人与Z公司的身份关系,故对Z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Z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在Z公司工作5年10个月,其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且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已公布,故Z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60480元。

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其累计工作年限为6年9个月,李某在Z公司工作期间,Z公司已依法向李某支付了每年5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所以对李某的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限Z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048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Z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情况

二审期间,Z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李某律师执业信息、行政许可决定书、《司法部关于启用新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据,拟证明李某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时间是2010年。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是为Z公司的工作服务,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取得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没有关联。法院对Z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Z公司陈述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对李某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及在外兼职并不知晓,可见李某是否存在兼职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并无关联,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Z公司二审时陈述:针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流程及手续,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如果是劳动者不要求续订,则按劳动者主动辞职流程操作。劳动者辞职,Z公司原则上要求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也可以口头辞职。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Z公司认为,系李某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李某则认为是Z公司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从本案证据来看,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以后,Z公司向李某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李某于2015年1月16日签收。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劳动合同期满,Z公司决定从2014年12月31日起与李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从文义角度分析,系Z公司决定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根据Z公司二审时的陈述,劳动者不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按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流程操作,即劳动者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或口头辞职。而针对李某辞职一节,仅有Z公司纪委书记田某的证言为证。因田某在本案仲裁时系作为Z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考虑到其与Z公司的特殊关系,单凭其证言,难以认定李某口头辞职的事实。Z公司又无法提供李某书面辞职的证据,其主张系因李某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Z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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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独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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