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于2001年10月份开始受雇于某某公安局,在某某公安局从事所食堂工作,劳动报酬定额按月发放,劳动时间为每周7天,每天7-8小时,共17年7个月。周某在工资册中的工资为:2019年每月工资2900元、2018年每月工资2900元、2017年每月工资2900元、2016年每月工资2500元、2014年每月工资1550元、2013年每月工资1200元、2012年每月工资1200元、2011年每月工资1080元、2010年每月工资960元、2009年每月工资940元、2008年每月工资920元、2007年每月工资550元……。周某已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7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2019年4月,周某因向某某公安局(用人单位)追索社保待遇向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和劳动仲裁均不予受理,并对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次月中旬,某某公安局以周某年纪大不适应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周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安局支付一次性社会保险费25698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22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7400元,支付周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半工资34800元,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04400元;上述1至4项内容的金额合计4657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某于某某公安局构成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问题。劳务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劳动关系是指全日制用工的形式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就可以依法享受社保待遇,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视同签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周某在某某公安局以全日制的用工形式连续工作17年7个月,并在某某公安局档案中建立用工名册按月计发工资,周某与某某公安局应属于已建立无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周某提出诉讼请求时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问题。某某公安局主张周某已经于2015年7月周某自行办理退休,并已领取养老金,当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故周某至2019年8月6日提起诉讼,已经没有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续,劳动争议从2019年4月开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周某自行办理社保退休某某公安局当时并不清楚,某某公安局也未经签署同意退休的意见,某某公安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发生过劳动争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劳动争议之前已经通知周某终止劳动关系。如果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经周某申请,某某公安局同意签署意见,那么在退休时属于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退休以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属于雇佣关系。本案用人单位因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所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先是对劳动监察部门作为某某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然后提起的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关于周某提起追索一次性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问题。劳动合同的解除主要有:一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周某从2001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并不存在上述三方面的情况,所以,周某与某某公安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在,至2019年4月一直未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某某公安局以周某年纪大不适应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一)追索一次性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安局作为周某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某某公安局一直未为周某交纳社会保险费,对此周某具有追索权。鉴于周某已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并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对其提出的追索一次性社会保险费,应参照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1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对周某主张的追索一次性社会保险费应从2015年的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48372元,以最基础的15年缴费年限按18%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为周某主张的一次性社会保险费为130604元。(二)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周某虽然自行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某某公安局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通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某某公安局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周某对该部分的赔偿金、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周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半工资348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周某与某某公安局建立劳动关系十年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某某公安局应当从周某务工第十年后应支付二倍的工资,周某的请求数额34800元符合上述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主张的一次性社会保险费为130604元和未签订固定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34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一、某某公安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某一次性社会保险费130604元和未签订固定劳动合同工资34800元,共计165404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公安局不服判决,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法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自2001年10月开始长期在某某公安局派出所从事食堂工作,时间长达十七年之久,工作时间固定,工作时长每天达7-8小时,按月获取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在某镇派出所内。上述事实并不符合劳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大某某公安局主张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9年5月,周某于2019年8月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安局没有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周某的养老保险权益受到可预见的损害。周某采取自立救济方式自行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将应由某某公安局承担缴纳义务的部分予以缴纳。现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周某要求某某公安局支付该笔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周某在某某公安局连续工作超过十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予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原审判决某某公安局支付周某二倍工资34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某某公安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