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王某开始到W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5000元。2020年1月份开始,因W公司经营困难,开始拖欠王某等员工工资。2021年开始,因W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保费用,王某自行垫付了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合计22079元。2021年12月底,W公司因经营困难要求与王某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将工作交接后离开。W公司未向王某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间的工资计106652.88元(月工资5000元×24个月,扣除社保个人自缴部分13347.12元)、出差油费补贴3660元。2022年1月16日,王某生育了一婴儿。2022年4月,经王某要求,W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一份给王某,载明:“根据本公司决定自2022年1月开始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22年1月1日前办理交接手续。”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因W公司存在欠缴补缴生育保险费的行为,王某未能领取生育津贴。
2022年4月19日,王某申请仲裁,请求由W公司支付:1、未发的工资106652.88元(已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13347.12元);2、垫付的社保费22079元;3、出差油费补贴3660元;4、产假工资及社保费27556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22年6月23日,裁决:由W公司支付给王某工资106652.88元、垫付的社保费22079元、出差油费补贴3660元、生育津贴20000元、赔偿金45000元,合计197391.88元。
W公司对其中“生育津贴20000元、赔偿金45000元”的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仲裁委员裁决,判决W公司不支付王某生育津贴和赔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
另,裁定对双方无异议的“工资106652.88元、垫付的社保费22079元、出差油费补贴3660元,合计132391.88元”由W公司先行支付。
W公司观点一、关于生育津贴。王某系W公司单位主办会计,企业社保及费用缴纳均由其进行。由于W公司企业进入困难期,确实无法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经与王某等在职职工协商,自2021年1月开始,先由职工自行垫付社保交到社保部门,王某等人均自愿留下继续工作,也同意自行垫付,由职工凑齐费用后统一交到社保,一直到2021年12月底都是这样操作。期间职工需有2021年1月和2月的空档期,但此后已经全部补齐。因此W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某没有享受生育津贴与W公司无任何关系。王某的仲裁请求没有提生育津贴主张,仲裁机构增加了此项裁决,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赔偿金。由于企业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2021年12月下旬,W公司与员工协商,先暂时离开,待公司恢复正常后再回来上班,王某等员工都同意,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自愿离开,王某对此从无异议。因此不存在W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W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
法院观点W公司、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开始,至2021年12月解除,事实清楚。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后,W公司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一并予以审查处理。
关于由W公司支付给王某工资106652.88元、垫付的社保费22079元、出差油费补贴3660元的裁决内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按裁决确定的内容处理。
关于生育津贴,王某在2022年1月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在W公司单位工作4年多,本应当享有生育津贴,因W公司未及时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王某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依法应由W公司支付生育津贴。王某要求W公司按每月5000元计算支付4个月的生育津贴计20000元,应予支持。王某仲裁请求所称的“产假工资”,虽然与“生育津贴”表述不一致,实质内容是相同的,W公司认为王某没有提生育津贴主张,仲裁机构增加了此项裁决,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金,根据王某提供的《辞退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系W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王某处于孕期,依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经营困难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W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W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按王某的工作时间4年5个月、月工资5000元计算,二倍的赔偿金为45000元(5000元×4.5个月×2)。W公司称“与员工协商,先暂时离开,待公司恢复正常后再回来上班,王某等员工都同意”,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法院判决一、驳回W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W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工资106652.88元、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2079元、出差油费补贴3660元、生育津贴20000元、赔偿金45000元,合计19739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