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21日,周某进入Z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冲床组装工。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标准为税前5500元。2021年5月11日,周某在单位组装冲床的滑块过程中,用铜棒敲击滑块时不慎砸伤右小指。当日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骨折病。2022年3月21日,周某就该次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22年7月7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2年9月28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周某在Z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22年1月24日。双方于当日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周某,性别男,(身份证号XXX),因合同期满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于2022年1月24日止,该职工与本单位的劳动解除终止。现已办理完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特此证明。”
2022年3月30日,周某作为申请人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Z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令:一、确认双方在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补缴周某2021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三、支付周某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946.42元;四、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82.52元。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周某与Z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Z公司应为周某补缴2021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负部分由周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2年10月13日,周某作为申请人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Z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令:Z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8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83元、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10.94元、交通费500元。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周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周某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Z公司向周某发放的工资为:2021年2月工资1217元、3月工资5605元、4月工资5304元、5月工资8611元、6月工资6204元、7月工资4478元、8月工资5128元、9月工资3242元、10月工资3625元、11月工资6074元、12月工资5606元、2022年1月工资5470元。故周某平均工资为5387.70元/月(不包含2021年2月及2022年1月工资)。2.根据周某2021年5月考勤表显示,周某发生工伤后,5月12日至5月16日缺勤,之后5月17日至5月31日均有出勤记录。3.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89240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否显示公平,存在撤销事由?二、如是,周某可以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明确写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但周某在签署该证明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对其伤残等级亦不能确定,Z公司亦认可其仅支付周某检查费538元和医药费229元,并未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付,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的表述内容应仅指工资等经济类争议,不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部分,属于显示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周某的工伤于2022年7月7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于2023年6月12日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未超出一年除斥期间,故法院对周某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对周某提出的各项赔偿事项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14天)3510.94元。根据Z公司提供的工资单,Z公司已正常发放了周某2021年5月,且并未对其缺勤时的工资予以扣除,周某实际到手工资也并未低于月平均工资,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83元(79133元/年÷12个月×2个月)。周某、Z公司已于2022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应以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核算,周某主张金额未超出法定范围,法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81.50元。周某平均工资为5387.70元/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7713.90元(5387.70元×7个月),周某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83元(79133元/年÷12个月×2个月)。该项计算方式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周某主张金额未超出法定范围,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周某、Z公司均认可周某受伤后由Z公司将其送往医院,故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4091.56元。Z公司未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应赔偿周某上述费用。
裁判结果一、撤销周某、Z公司2022年1月2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二、Z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64091.56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