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系死者傅某之丈夫,傅某于2009年6月16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种为车工,工资按时计算,同工同酬。2009年6月23日晚11点15分左右,傅某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后,A公司已向齐某方支付了傅某的工资,并支付了丧葬费10000元。2009年7月13日,齐某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A公司与傅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8月15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A公司与傅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裁决,现起诉请求确认A公司与傅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傅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傅某在进入A公司单位工作后从事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且A公司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保护。A公司的诉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A公司与齐某寿忠其之妻傅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且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一审中余某、何某符合该法律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应首先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法院不予审查。傅某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是客观事实,并不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为转移。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傅某工资单》,可以证明傅某在上诉人单位每日工作时间至少九小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同一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规定。傅某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傅某实际已从事上诉人单位有报酬的工作,接受上诉人单位管理,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A公司之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