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0年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1998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减刑于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21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侮辱尸体罪一案,于2022年5月23日以(2022)鄂03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张某甲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2年12月29日以(2022)鄂刑终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中和信(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传锋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21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事先购买的尖刀来到湖北省竹山县某公园欲行抢劫。张某甲沿步道登山时见到被害人朱某(女,殁年21岁)独自爬山,便尾随至公园山顶平台处,趁朱某坐在石凳上戴耳机听歌之时,绕到朱某背后,用胳膊勒住其脖子索要财物,劫取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3862.80元)。张某甲持刀挟持朱某到平台下灌木丛中,因朱某反抗并呼救,张某甲为灭口持刀朝朱某脖颈等处连续捅刺,致其因被刺破右颈内静脉和左颈总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甲逃离现场,将劫得的手机变卖。次日16时许,张某甲返回现场,抠摸朱某尸体会阴部、胸部等处,并将遗留在现场的尖刀等物装进塑料袋,下山丢弃于堵河河道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刀鞘,根据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作案所穿牛仔裤、皮带等物证;手机通话信息、张某甲变卖手机时的照片及其所写的保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陈某、刘某、黄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刀鞘上检出包含被害人朱某和张某甲基因分型的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记录张某甲在案发时段出入某公园及活动轨迹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为灭口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侮辱被害人尸体,其行为还构成侮辱尸体罪,应依法并罚。张某甲抢劫杀人,致一人死亡,又侮辱尸体,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不排除还有他人作案、侮辱尸体罪证据不足等意见,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刑终22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甲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翁 彤 彦
审判员 曾宏审判员严捷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肖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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