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为他人提供出口报关单、外汇流水,被判刑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3-08-28 14:41:34
骗取出口退税罪,为他人提供出口报关单、外汇流水,被判刑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黔0628刑初137号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贵州松桃A皮草服装有限公司、贵州松桃B皮草服装有限公司、贵州松桃C皮草服装有限公司、贵州松桃D皮革有限公司、贵州松桃E皮革有限公司、贵州松桃F皮革服装有限公司以购买《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流水走账等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仍为上述六家皮革服装有限公司联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外汇流水走账,帮助上述六家皮革服装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101145.69元。

2021年2月24日,吴某某主动到松桃苗族自治县XX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0万元,已全部退缴至本院。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以假报出口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与他人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吴某某系自首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为他人提供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出口报关单、外汇流水,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2101145.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吴某某主动向XX机关投案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吴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对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吴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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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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