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担保之6——让与担保

卷云孤飞 2024-09-29 22:53:17

【基本案情】(2020)赣民终294号

景德镇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由A公司和熊某某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A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某某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2014年12月2日,熊某某与余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某某将其持有的H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某某,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A公司与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H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某,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H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同时H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某、余某某。

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李某某、徐某、余某某、冯晓萍、李爱珍、闵冬香、张湾等向昌江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刘红梅、尧标华、H公司、抚州市L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上述资金均出具了借条,33张借条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H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H公司股权变更后,熊某某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14日,当事人围绕本案诉争的款项往来、股权过户、H公司经营以及纠纷解决进行过多次沟通,熊某某提供了22份录音,徐某、李某某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熊某某、A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法院裁判】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驳回熊某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熊某某、A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赣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熊某某享有景德镇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昆明A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景德镇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三、驳回熊某某、昆明A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虽然本案徐某、余某某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虽然余某某、徐某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某某、徐某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当债务人不依约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曾明确股权让与担保人为实际股东,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为名义股东,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民会纪要》对让与担保使用了“形式上转让”的表述,并且规定债权人的权利为通过清算而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九民会上的讲话进一步明确指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就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还是要根据真实意思来认定,即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

因此,一般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并不实际发生变更,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让与担保正式进行了“招安”,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让与担保的设立与裁判规则。根据第68条的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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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云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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