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被告谷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乙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将自有的3辆东风清障车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被告谷某系共同承租人。同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乙公司自2017年3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因乙公司违约,原告甲公司于2017年6月收回租赁车辆。案外人丙公司于2017年6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称接受原告委托,对租赁车辆进行鉴定评估,以2017年6月为基准日,评估金额为19万元-20万元。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买受人身份于2017年7月出具《同意函》,以20万元价格向原告购买涉案融资租赁车辆。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乙公司、谷某赔偿损失(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扣减租赁物变卖价值等剩余的金额)、逾期违约金等,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甲公司所主张的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是否具有依据?本案中,甲公司主张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20万元,并据此计算损失金额。融资租赁车辆的处置系由甲公司单方完成,且20万元的处置金额相较于一年四个月之前的购买价格42.6万元差距较大,但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处置价格的合理性,因此不能认定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后尚有损失存在。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解除合同,驳回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甲公司提出上诉。上海某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融资租赁现在是很普遍、基本的非银行金融形式。它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向供货商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在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市场价格的,则其关于租赁物处置价格具备合理性的主张不一定能成立。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