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某胜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号:(2021)黑0722刑初62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22年8月29日
02案件事实2020年2月,王某胜成立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录王某捷、谢某平等员工,通过网络平台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具体模式为:
业务模式:王某捷、谢某平对接“客户”需求并谈价,王某胜通过中间人张某龙以“套户”方式伪装广告合法性,利用他人银行账户收取广告费并支付佣金。
涉案金额:2020年3月至案发,共收取广告费235万余元,非法获利51万余元。其中,王某捷推广虚假贷款网站获利14万元,谢某平获利12.8万元,三人共同为诈骗团伙推广非法软件获利9.7万元。
判决结果:王某胜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王某捷、谢某平获缓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全部没收用于退赔被害人及上缴国库。
03法院观点与裁判理由法院认定三名被告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理由如下:
· 罪名定性争议: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要求为诈骗“发布信息”(如群发诈骗短信),属于信息通讯层面的直接行为。
帮信罪:要求为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技术支持等帮助,属于间接扩大犯罪影响的行为。
· 本案关键:
王某胜等人通过平台为虚假网站引流,属于网络推广层面的帮助行为,符合帮信罪构成。
·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区分:
单位犯罪要件:需依法成立、以单位名义实施、利益归单位所有。
排除情形:若公司专为犯罪设立,或成立后以犯罪为主业,则认定为个人犯罪。
本案认定:王某胜以非法推广为目的设立公司,且公司主营业务为违法广告推广,故不构成单位犯罪,属于三人共同犯罪。
· 量刑依据:
王某胜为主犯,按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捷、谢某平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04相关法条·《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刑法》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或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刑法》第26-27条
主犯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05结语网络广告推广需严格审核内容合法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帮助,即使通过公司形式运作,也可能被认定为个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公众应增强法律意识,避免为牟利触碰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