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号:(2021)苏0106刑初41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8月4日
02案件事实被告人马某原系通信公司员工,离职后虚构“帮助退还话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及密码。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马某多次通过ATM机跨行取现、POS机刷卡套现,累计非法获取资金21.19万元。案发前仅退还1.5万元。此外,马某此前因两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案系其服刑期间被发现的漏罪。
关键争议点:马某通过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卡及密码后冒用取款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03法院观点与裁判理由· 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法院认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及密码,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多次冒用取款,符合《刑法》第196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和被害人财产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排除侵占罪与盗窃罪
侵占罪:侵占罪要求合法占有财物后拒不归还,但马某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信用卡,属于非法占有,且后续冒用行为超出“保管”范畴,故不构成侵占罪。
盗窃罪:盗窃罪需秘密窃取财物,而信用卡诈骗罪的核心在于“冒用”。马某通过输入密码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误认为持卡人操作而放款,属于欺骗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机器可被骗”法理。
· 量刑考量
马某认罪认罚,但因数额巨大且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院未采纳辩护人关于“坦白”的意见。同时,因其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虽未适用数罪并罚,但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退赔损失。
04相关法条· 《刑法》第196条
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马某冒用信用卡套现21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窃取、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通过终端使用的,按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马某骗取银行卡密码后冒用取款,符合司法解释对“冒用信用卡”的界定。
·《刑法》第52、53条:罚金刑的执行标准。
·《刑法》第64条: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05结语本案明确了冒用信用卡行为的法律边界:
· 欺骗手段获取信用卡信息并冒用:即使未直接窃取实体卡,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机器操作的“拟制被骗”:通过ATM机、POS机冒用信用卡,属于对银行系统的欺骗。
· 前科与漏罪的量刑衔接: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虽未数罪并罚,但需综合考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
公民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避免因轻信他人导致财产损失;司法机关则需严格区分信用卡诈骗与盗窃、侵占的构成要件,确保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