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留置看护人员来自哪里?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3-30 12:05:16
#律师来帮忙# 监察留置看护源自双规时期的陪护,并与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院对职务案件逮捕后的看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一定相似性。然而,看护与陪护、逮捕后看守、监视居住分属不同强制措施,需由相应法律调整。看护虽可部分借鉴陪护、看守、监视的经验,但远远不够。在监察留置实践中,由特定看护人员看护被留置人已成为惯例,并获国家监委肯定。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监察留置看护的合法性颇受争议。规范的缺失不仅导致各地看护实践操作不一,还频发看护人员帮助被留置人传递信息的刑事案件,使得留置看护的规范性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 监察机关理应配备一支性质上类似于法院、检察院“法警”的强制执行队伍,然而至今尚未实现。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及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司法警察的任务包括维护秩序、押送被羁押人员、传带证人、保障司法人员安全等,而这些职能与监察留置看护的实际工作内容高度契合。然而,目前监察机关尚未设立这样的专门队伍,只能依赖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尽管《监察法》已赋予监察机关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的法定依据,且公安机关制度也预设其为适格看护主体,但从职责匹配和制度完善的角度看,监察机关自身缺乏独立的强制执行力量,已成为制约监察留置工作规范化开展的制度缺口。 在实践中,监察留置的看护力量在不同层级呈现出明显差异。在省级主要由武警承担,地市级则多由特警、公安警察、辅警、保安、监委干部或外聘人员构成,呈现出省级较为统一、地市级多元分化的格局。尽管理论上各级监察机关均有权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并组织看护,但实际上,设区的市以下监察机关需报上级批准,由市级统一统筹辖区留置工作,省级监察委员会则需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从而使原本可能存在的四种留置看护模式在实际中被压缩为三种。由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层级的留置看护模式高度保密,当前可供观察分析的仅限于省市两级的实践情况。 武警作为纪律严明、高度可靠的队伍,在《监察法》第四条第三款中明确被列为可为监察机关提供协助的有关单位。依据《武装警察法》,武警部队担负包括武装警卫、武装守卫等多项执勤任务,其中虽未直接提及监察留置看护,但通过法律解释,将监狱、看守所等场所的外延扩展至留置场所,并结合武警协助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追捕等任务的职责,可以合理解释为监察留置看护亦在其任务范围内。特别是被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人员,作为省管干部中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人员,可视为警卫对象、重要警卫目标,故‬省级监委提请武警执行留置看护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地市级监察留置看护工作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力量进行,湖北、广东等省份的地市级监察留置看护中,就配置了武警、特警、辅警等力量。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执行看护,其法律基础源自《警察法》第六条第七项关于警卫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的规定,以及第十四项的兜底条款。特警、公安警察执行监察留置看护在法律上是顺畅的,且公安机关在执行职务案件的逮捕、羁押等措施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法律适用性强。然而,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委派辅警或采用招投标方式购买看护力量执行留置看护的现象,即“转委托”,其合法性有待进一步探讨。 还有一种实践模式是监委干部自行看护,作为监察工作的子环节,本应由监委干部执行。监察干部素质普遍较高、值得信赖,但也可能引发“决定与执行合一”的法治风险,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角色重叠,难以实现有效的外部制衡。加之监察委员会人力资源不足,且其委员数量偏少,部分区级监察机关仅有两名委员,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人员高度重合,实际办案中分身乏术。监察委员会在案件中处于决策和指导地位,具体调查沿用纪委模式,委员难以兼顾看护任务。在人力资源未得到补充的情况下,监委干部自行执行监察留置看护存在现实‬困难,因此需将看护任务进行合理转移。 监察机关组建初期,既未配置暴力力量,也缺乏看护力量。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日常公共管理中的主要暴力力量,被《监察法》指定为监察机关的协助力量,并逐渐形成了操作范式。面对监察实践中看护力量的缺口,监察机关常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实际上,《监察法》第四条第三款也允许监察机关向其他机关请求不限定事项的协助。然而,为规范看护人员准入,应明确除武警外,公安机关招聘是看护人员合法渠道。鉴于《监察官法》未将留置看护人员纳入监察官范畴,且监察机关在招聘、培训方面力不从心,故应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看护人员的招聘、培训工作,监察机关及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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