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共同亲权制度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3-29 11: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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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蒙昧时期至今日文明高度发展,亲子关系立法历经多次变革,最终探索出共同亲权制度。我国《民法典》虽未明确提出“共同亲权”概念,但其婚姻家庭编中第1067条、第1068条等条款已体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与义务的共同行使原则,体现出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核心的制度理念。然而,现有规定总体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操作细则,司法实践中标准界定不清,法官仍需较大自由裁量空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何平衡父母权利义务、保障未成年人财产与人身权益,仍存在改进空间。对比国外,诸如共享居住令、离境否决权及共同照顾等机制,均展现出共同亲权制度的高度成熟,为我国制度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范例。
共同亲权作为亲权制度的一种行使方式,强调父母在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与保护等方面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这种责任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否发生改变,即便父母未缔结婚约或婚姻已解体,亦不影响其对未成年子女的共同责任。在子女成长过程中,父母应协力照顾,并就涉及子女的重大事项共同作出决定。在英美法系中也有类似规定,通过共同监护的方式确认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子女拥有平等且并行的监护权。尽管我国《民法典》中未设专条明确规定共同亲权制度,但通过重申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与义务,不仅推动我国亲子立法与国际接轨,也体现了对未成年子女重大利益的保护。
共同亲权制度在实操中展现其独特性,婚姻或同居期间,父母自然享有并承担共同亲权义务。然而,离婚后,虽法律上共同亲权依旧,但实际上父母多分开居住,仅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另一方享有探望权,形成了人身上与法律上的亲权分离。对此,离婚后共同亲权应转化为单独亲权,由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行使,而非婚生子女的亲权则在父母认领后由双方共同承担。需要强调的是,单方行使并不等同于永久丧失亲权,另一方依然保有共同亲权地位。国外如德国民法典对共同亲权有成熟规定,强调父母协商一致以子女利益为本。我国共同亲权制度尚处初级阶段,父母权利保障与义务行使仍有待深入研究。
道德上共同亲权制度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天然责任,法律上则要求父母以子女利益为核心履行义务,尤其在复杂社会环境中,更需父母共同承担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责任。该制度有助于为子女营造完整家庭氛围,其最大优势在于可保障孩子从父母双方持续获得情感与资源支持。法律界与心理健康领域普遍认为,父母双方的持续参与对儿童成长极为有益,有助于其心理健康、性格养成和社会认同的形成。特别是在性别角色认同方面,父母分别为男孩与女孩提供不同但同样重要的榜样与指导,是儿童理解两性关系与社会角色的关键来源。因此,为了促进子女全面、健康的发展,应积极维护并推进共同亲权的落实与实践。
在离婚家庭中,共同亲权有助于营造更“自然”的亲子关系,使其更接近完整核心家庭的结构。尽管婚姻关系终止,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中断,孩子的父母身份仍保持不变。在美国,即便在离婚后,也通过公共政策鼓励并维护稳定的家庭联系。然而,传统“探视权”制度在实际中形成了父亲与子女之间的隔阂,削弱了父亲的角色功能。部分婚姻律师认为,“作为探视者的父亲根本就不是父亲”,因为“探视”是一种形式化、断裂的接触,无法建立真正的情感联系。《超越孩子最大利益》一书主张以“共同监护”替代“探视”,指出只有通过日复一日的陪伴与交流,才能在亲子之间积累起真正的爱、信任与认同。
在实践中,离婚判决常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予母亲,而父亲则享有探视的权利。尽管法律上父母均被赋予共同亲权,但实际情况是,父亲多拥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而母亲则更多地行使实质上的共同亲权。与仅行使探望权的父亲相比,与子女共同居住的父亲能陪伴他们度过更多高质量时光。共同亲权制度确保离婚不会将父亲排除在外,也不会让母亲负担过重,它满足了父母与孩子保持日常接触的愿望。对孩子而言,失去与父母的便捷接触是婚姻破裂的一大悲剧。共同亲权助力父亲履行责任,为父亲分配更公平的抚养负担,同时减轻独抚母亲的压力,承认离婚并不免除父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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