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连云港#
2024年1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布了8则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连云港聚某某华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连云港聚某某华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8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低的为29.5万元(税额5万多元),金额最高的则达1.3亿多元(税额1600多万元)。例如:江苏国某石化有限公司,在2021年06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150.73万元,税额19.60万元;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金额13028.24万元,税额1692.21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达到此标准的,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并不是说,虚开税额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金额达到以上标准的,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苏州市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徐某某通过他人,让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415695元,税额合计205699.2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单位犯罪、自首、税款已补缴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案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孟某某通过宋某某介绍,从连云港市A面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43531元,税额共计230893元,并被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此外,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66107.81元,抵扣税款652923.5元,被告单位A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在前期供述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坦白行为亦可认定为被告单位的坦白,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在量刑时均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对被告单位、被告人量刑时可从宽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连云港A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1.案例二: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合计154.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主动退赔税款损失、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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