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北京#
案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不起诉决定书(京四分检刑不〔2023〕16号)
1.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从境外购买商品,委托水客团伙,通过夹带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货物运输入境。经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3536.14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2年6月2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3.实务体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案中,赵某某偷逃应缴税额133536.14元,已达到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检察机关认为,赵某某虽然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赵某某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