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东莞#
2023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布了一批税务文书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东莞市杰某某药房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东莞市杰某某药房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并公布违法失信信息,或涉嫌虚开发票罪。
12家公司中,涉及药房、酒店管理、餐饮管理等公司,虚开的金额从30多万元至140多万元不等,例如:东莞市杰某某药房有限公司,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72份,票面额累计147.76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上述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100份且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上述部分公司虚开的金额达到了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并不是说虚开金额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虚开金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关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东莞市第一市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300号)
1.3.简要案情:关某某系A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接受了B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1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用于抵扣成品所得税。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温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东莞市第一市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168号)
2.3.简要案情:温某某系A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通过他人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约16张,发票金额共:1445049.52元,发票税额共:43351.4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之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对于未能争取不起诉结果的,可以在法院审判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姚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粤1971刑初3500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法,作为东莞市A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金额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税款及滞纳金已经补缴,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罪轻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姚某适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1.案例二:赵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1972刑初3779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已退出犯罪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赵某目前仍处于哺乳期内,有幼子需其抚养照顾,对其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赵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赵某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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