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金融担保行业的影响与应对(5)

卷云孤飞 2024-07-18 09:58:31

五、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

(一)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的变化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八十三条对公司治理架构进行了调整,强化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中心,未来监事(会)不再是必须设置的公司治理机关。

1.取消“执行董事”。新《公司法》取消了“执行董事”的概念,换成了“董事”的说法,不设董事会的企业可以只设立一名董事即可。

2.董事会设置更加灵活。新《公司法》删除了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数的限制,并明确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更灵活地设置董事会/董事。

3.明确职工代表董事。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非公司已设置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监事)无职工代表的情况时,董事会成员应当有职工代表。

4.监事会设置更加灵活。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5.审计委员会可以代替监事会。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可以不设监事的。新《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既没有监事会和监事,也没有审计委员会。但股份公司的监事会和监事和审计委员会则是必须二者择一。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七条明确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情形。其中,决议无效的情形延续了原有法律规定内容;决议的撤销权中增加了“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下不得行使撤销权”的要求,同时对撤销权行使时间进行限定;新增四项决议不成立的内容。

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2)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二)对金融担保行业的影响

一方面,金融担保机构作为公司的类别之一,应当在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方面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存在与现有法律规定违背之处,应及时修改章程或者相关制度,以满足合法合规要求;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在章程中自行选择治理结构,使得市场主体对自身的设计更加灵活。例如,新《公司法》实施后,经理作为执行层,其职权更多来自于董事会的授权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再享有法定的经理职权,也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

但是,目前“单层治理结构”与其他公司法制度间存在衔接问题。例如,股东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需要先向监事会书面请求,该制度如何在没有监事会的公司运作,尚待司法解释或实践进行明确。

对于决议审查方面,作为金融机构业务开展前的常规且必要性环节,本次新《公司法》所修订及新增内容从业务开展角度实质并未增重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同时给予金融机构在决议核查时更多核查思路和角度,相关条款内容同样可以作为业务开展过程中决议审查的标准予以执行。

(三)金融担保行业的应对建议

金融担保机构在决议审查过程中,除常规审查决议内容可以涵盖具体交易安排外,更应注重决议本身的召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时点提前履行告知义务,并充分告知股东、董事相关会议的审议内容、召开时间地点等)、召开(是否与召集程序相匹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章程要求等)及表决(如本次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重点提及的出席会议人数或所持表决权人数、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人数是否达到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要求,是否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等)程序与法律法规、公司内部章程及议事规则的匹配性,保障决议程序的合法合规性等。

须注意的是,金融担保机构对于自身公司决议的审查,应当结合程序和实体双重审查,对于服务对象的有关决议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尽到善意注意义务,以实质审查为例外。

0 阅读:18

卷云孤飞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