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
2023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广州市共计有25家企业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5家企业虚开的金额从19万多元(税额2万多元)至3亿多元(税额4500多万元)不等,其中,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企业有2家,分别是:
1.祥某(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17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368份,金额23153.92万元,税额3010.01万元。
2.广州睿某王电子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671份,金额33318.29万元,税额4588.86万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25家企业中,虚开的税额如果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南检刑不诉〔2020〕13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作为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采购员,从他人处购得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027299.62元,税额合计174640.9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且已完成24小时的社会公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2.3.基本案情: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接受广州市A清油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涉案税款共计人民币386843.2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完成捐赠3万元抗击疫情医用物品的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0117刑初596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税额624828.5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禹某某归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禹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主动补缴税款,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此外,对于虚开税额巨大,但具有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可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2.1.案例二: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0104刑初598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廖某某作为广州市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税额3362571.99元),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廖某某系从犯,坦白。吴某某系自首。吴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等费用,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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