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直接关系到案件关联人的生命权、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因此,《刑诉法》对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都制定了非常严格的程序性规定,目的就是为了对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对可能发生的司法不公行为进行预防。
2023年11月15日,湖南省株洲市。暖阳耀眼,冬日仿佛已经远去,恍若春天。但是,只有熟悉这里的气候的人们才知道,真正的南方凄寒还没有到来。
2023年11月15日,湖南省株洲市。暖阳耀眼,冬日仿佛已经远去,恍若春天。但是,只有熟悉这里的气候的人们才知道,真正的南方凄寒还没有到来。
早上8点钟,十多个人站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台阶上,等待着安检开放进入旁听。
他们面色平静,自从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被株洲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以来,他们的8位亲属历经两年时间的羁押和检察机关的起诉,今天终于进行开庭审理,这也意味着案件进入了一个新的司法程序。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显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申忠红、赵林峰、贺海雄、赵明桂、申质彬、申响宏、周志宏、李帅等人’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申忠红2007年开始从事民间高利放贷,为最大限度从放贷中获取利益,申忠红在放贷过程中以签订’阴阳合同‘‘本息合计’等套路手法榨取被害人财物。
2007年12月,申忠红在对欧阳某平放贷时,采取将应收高额利息作为本金写入借条的方式,虛增借款本金,并在欧阳某平还不起债时持虚高借条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虚假诉讼的手段侵占被害人财产。
在放贷时,申忠红发现利用第三方账户收取还款可以更好地掩盖收取‘砍头息’和还款真相,规避法律风险,从而萌生了与人结伙放贷的想法。
2009年开始,申忠红与被告人申响宏(申忠红的哥哥)、周志宏(申忠红的司机)结成团伙共同进行‘套路’放贷。被告人赵林峰于2010年在长沙经营酒吧时开始尝试放贷,并结识了在长沙放贷业颇有名气的被告人申忠红。
2013年初,赵林峰带着被告人赵明桂(赵林峰堂兄)、申质彬、谢卫良(在逃)等人加入申忠红的‘套路货’团伙,共同出资放贷;被告人贺海雄(赵林峰妹夫)于2013年下半年加入;2013年底,被告人李帅加入该团伙,主要负责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进行催债。
这些人在申忠红的指挥下,分工配合,采取收’砍头息‘’以贷还贷‘’转单平账‘等方式恶意垒高债务,再通过’软暴力‘手段催收,或者通过否认第三方账户还款事实以及采取伪造、变造书证、指使成员做伪证等方式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通过上述方法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申忠红为首要分子,赵林峰为’二把手‘,贺海雄、赵明桂、申质彬、申响宏、周志宏、李帅等其他成员相对固定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载明,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其中“首要分子”申忠红个人财产包括银行账户资金近2.32亿, 人寿保险单13份,近二千八百万元,查封不动产共计103处,股票等。查封”二把手“赵林峰银行账户资金四百多万元,冻结股票9支,近18万股。
初步统计,该案涉及民间借贷资金达到了人民币6.9亿元。经查询公开信息,该案所涉人员之多,涉案金额之巨,堪称”湖南民间借贷第一案”。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称:“对于犯罪所得,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涉案财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陈勇评论》注意到,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列的证据中,包括该案“受害人”龚某先、欧阳某平、高某云、李某勇等14人的陈述。
而部分“受害人”自2017年开始陆续向长沙、湘潭、益阳等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申忠红“套路贷”诈骗,上述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均不予立案。
显然,该案14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是对申忠红等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陈勇评论》在旁听中看到,该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多次申请合议庭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但是,合议庭不顾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对全案所有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都没有通知到庭。
除了14位“被害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之外,庭审过程中还表现出来另外一个重要程序问题没有引起法庭的重视,或者说被法庭忽略。
《陈勇评论》在旁听中注意到,嫌疑人申忠红,赵林峰,赵明桂均在开庭之时明确表示在羁押期间表示受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
申忠红和赵明峰多次在接受公诉人询问开始前强烈要求发表曾经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但均没有得到合议庭的批准,一度中止审理。
在后来进行的意见陈述中,被告人申忠红、赵林峰、赵明桂均对受到刑讯逼供的有关细节进行了描述。
《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至五十九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庭审过程中,该案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均指出,被告人在指定监视居住、关押在“桥头堡基地”期间受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在此期间形成的被告人供述系侦查人员通过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方式获得。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期间也曾经依法提出过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相应提供了被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等线索,各被告人供述被刑讯逼供的指控。
那么,申忠红、赵林峰,赵明桂等人的陈述是否属实就需要启动调查,该案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究竟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合议庭理应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合议庭并没有启动该排非程序。
同时,被告人申忠红以在被指定监视居住、关押在“桥头堡基地”期间被刑讯逼供,其双手手腕伤情至今清晰可见为由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伤情鉴定,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却以“案情复杂”为由不予受理。
此外,《陈勇评论》还发现庭审中出现了公诉人搞突然举证,不按举证提纲顺序和名称举证、甚至当庭提交的个别证据材料与辩护人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制的案卷材料不一致的情况。
在《陈勇评论》依法旁听该案的过程中还发生了一件令人无比愤慨的事件。
11月17日,《陈勇评论》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在没有进行任何录音录像,只是对庭审情况做一些纸笔记录的情况下,警号为433008 的女警员采取极为粗鲁野蛮的方式上前夺取《陈勇评论》的纸笔,并指使其他警员撕毁纸张,折断钢笔,在《陈勇评论》立即提出抗议,指责其违法的情况下,该女警员威胁要将《陈勇评论》驱逐出庭审现场。
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只有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的规定,并没有对诉讼参与人采取纸笔记录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433008 女警员是滥用警权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开审理案件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陈勇评论》郑重要求株洲市纪监委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纪监组、株洲市政法委对433008号女警员依法依纪依规严肃处理,追究其侵害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责任并赔偿道歉。绝不能允许“我的地盘我做主”式的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直接关系到案件关联人的生命权、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因此,《刑诉法》对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都制定了非常严格的程序性规定,目的就是为了对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对可能发生的司法不公行为进行预防。
程序不正义则结果必然不正义。所以,人民法院必须依《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活动,不能有丝毫的逾越和变通。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传唤全案“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依法对申忠红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彻查全案事实,依法公正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