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家具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3-06-21 14:30:54
郑州一家具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郑州#

2023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发布了关于送达郑州博某家具有限公司《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的公告。郑州博某家具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拟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违法失信信息如下:

郑州博某家具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2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25份,金额247.86万元,税额32.22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7份,金额247.8万元,税额32.21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郑州博某家具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已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郑州博某家具有限公司既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又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那么,其虚开税额如何确定?是两个相加,还是以其中一个来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案号:(2019)豫刑终450号】中,审理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对于不具有真实交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缴税的义务,应以虚开的进项或者销项中较大的数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案号:(2018)豫刑终479号】中,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票,也有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票,在计算孙某某、史某某、邢某某的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虚开的进项或者销项中数额较大的部分认定为其犯罪数额。”

因此,在确定郑州博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虚开税额时,仅以虚开的进项和销项中数额较大的部分认定为犯罪数额,也即以税额32.22万元为犯罪数额。

对于这个数额,如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金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1.3.简要案情:郑州A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业务员杜某某为少交税款,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面金额1296927.36元,税额220477.64元,价税合计151740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主动退赃挽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新密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2.3.简要案情:宋某甲通过他人介绍,帮其所在的郑州A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从两家公司虚开29张,发票价税合计3140640元,其中税额441296.9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或者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豫0191刑初581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河南A医药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204.518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回部分税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过社区调查,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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