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6日,周某到某公司处从事风控专员工作。在安排第三方拖车公司时,周某称沈阳地区只有鸿顺公司。
2018年10月,公司与咸某签订了委托催收协议。
2020年12月,公司与鸿顺公司签订了拖车协议。
鸿顺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咸某,登记股东为咸某,持股比例100%。咸某为周某的妻弟。
“入职承诺”记载:本人承诺不与本人的配偶及本人与配偶各自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利益关系的其他亲属或朋友等关系人以及与上述关系人相关的投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开展与公司业务有关的项目。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存在潜在冲突的情形下,应当向上级主动说明利益冲突的情况,以及处理利益冲突的建议;公司从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或接受公司经营单元提供的服务时,应当明确区分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不得利用本职工作的便利,提供优于或低于普通客户的条件进行业务操作。如有违反,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23年3月16日,公司向周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的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周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
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披露潜在的利益冲突,以防范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维护员工与公司客户及合作方之间健康正当的业务关系,促进企业规范发展,是合法且必要的。
周某的妻弟咸某与公司签署了委托催收协议,后咸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鸿顺公司又持续为公司提供拖车服务,周某应将此情况按要求向公司予以披露。周某主张已经告知案外人李某,但周某提供的录音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体现录制时间;案外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仅能体现“咸某报备过拖车队”,未体现出周某就其与咸某的亲属关系向公司作出过报备;周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行政及人力资源部汇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已按《员工个人亲属朋友关系申明》中记载的时间及形式要求,向公司披露上述亲属关系,周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申明的内容,公司基于申明中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不具有违法性。
至于周某主张咸某不是鸿顺公司员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人与鸿顺公司实控人也未有任何直接和间接的利益往来,未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或名誉上的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咸某为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周某作为公司员工,在明知本单位与鸿顺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其亦应向单位如实披露,上述理由并不能免除周某的披露义务。
综上,公司以周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
案号:(2024)辽01民终48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