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
01.基本案情2014年9月,赵继胜与辽宁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实华物业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第三顺位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实华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6年10月,赵继胜对实华房地产公司提起主债权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判决支持其诉请。赵继胜申请执行未果后,于2017年6月向本溪市平山区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以实现担保物权,但被裁定驳回。2018年7月,赵继胜转而起诉实华物业公司主张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抵押权有效设立,赵继胜有权优先受偿。但二审法院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因判决生效而终结,赵继胜行使抵押权已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故改判驳回其诉请。赵继胜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结果。
02.争议焦点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法律适用与计算规则,具体表现为:
· 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起算与中断规则
赵继胜主张:主债权诉讼时效因起诉中断,其于2017年6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仍在时效期间内,符合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要求。
实华物业公司抗辩:主债权诉讼时效因判决生效而终结,抵押权行使期间已届满,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认定权利消灭。
· 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的规范冲突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允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将抵押权行使期间限定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二者规定存在冲突,需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顺序。
· 抵押权行使方式的法律评价
抵押权人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驳回后,后续提起诉讼是否构成权利行使的合理衔接?该行为是否应整体视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从以下三方面展开论证:
1. 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计算逻辑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同步计算。主债权诉讼时效自2015年9月12日起算,因赵继胜于2016年10月提起诉讼而中断,重新计算时效期间至2018年10月。赵继胜于2017年6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主债权时效尚未届满,故其行使抵押权未超期。
关键点: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如起诉、申请执行)同样导致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与重新计算,二者具有从属性。
2. 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权人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属于行使权利的合法方式。若后续诉讼程序未明显迟延(如本案中驳回后15日内起诉),则初始申请时间应视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此认定既符合程序接续性要求,亦避免因程序转换导致权利保护落空。
规范依据:《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衔接规则。
3. 物权法优先适用的法理基础
针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与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冲突,法院援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明确物权法作为新法及法律层级的规范,应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或登记部门要求的期间,依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抵押权存续无约束力。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本案对抵押权纠纷的裁判规则具有三重启示:
1. 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动态性
抵押权期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随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动态调整。债权人需关注主债权时效状态,及时采取中断措施(如起诉、申请仲裁),以延长抵押权保护期限。
2. 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协同保护
抵押权人可灵活选择实现权利的程序路径。非讼程序被驳回后,及时提起普通诉讼程序可避免权利失效。法院对程序衔接的宽容态度,体现了对担保物权人权益的充分保障。
3. 法律冲突解决的层级化思维
在法律规范冲突时,应遵循立法法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实务中需注意物权法、民法典等新法对旧司法解释的替代效力,避免机械适用失效条款。
05.律师代理要点一、抵押权的设立与效力审查
·抵押合同效力:确认抵押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如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审查主债权与抵押合同是否具备从属性。
实务提示:本案中,赵继胜与实华物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律师需重点强调合同合法性与登记程序的完整性。
· 抵押登记与顺位:核实抵押登记时间、顺位及担保范围,明确优先受偿权的顺位限制。
本案启示:案涉抵押物存在多个顺位抵押权人,律师需援引《物权法》第199条,主张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仅在先顺位债权清偿后行使权利。
二、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认定与抗辩
· 主债权时效与抵押权期间的同步性
依据《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一致,主债权时效中断、中止时,抵押权期间同步调整。
律师策略:
代理抵押权人:需证明主债权时效未届满,如本案中赵继胜通过起诉主债务人中断时效,初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时间(2017年6月6日)在时效期间内。
代理抵押人:主张主债权因判决生效而时效终结(如二审法院观点),但需注意该观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否定。
· 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效力
抵押权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申请执行被驳回后,及时提起普通诉讼程序的,初始申请时间视为权利行使时间。
实务建议:律师应协助客户在非讼程序被驳回后15日内(如本案)提起诉讼,避免因程序转换迟延导致权利丧失。
06.结语赵继胜案揭示了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法律适用与程序衔接的核心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厘清主债权时效与抵押权期间的从属关系、确认非讼程序的法律效力、明确物权法的优先地位,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该案强调,抵押权人需动态跟踪主债权时效状态,并善用程序规则维护权利;司法机关则应基于法律体系化思维,妥善处理规范冲突,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价值平衡。